原告樊国勇诉被告李清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李清艳,住水城县。
原告樊国勇诉被告李清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清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国勇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按6%计算。2014年6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每月利率为3%。被告累计借款120000元,自2014年6月起,被告至今仍不还本付息,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的利息21600元(月利率3%),并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樊国勇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2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7日、2014年1月10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了利息。
被告李清艳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清艳向原告樊国勇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6%,并向原告樊国勇出具《借条》一份。同年6月7日,被告李清艳又向原告樊国勇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樊国勇催要,被告李清艳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清艳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樊国勇陈述、提供的两份《借条》,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李清艳向原告樊国勇借款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樊国勇请求被告李清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樊国勇主张被告李清艳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的利息21600元直至利息还清为止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樊国勇所请求利率超出此限度,故原告樊国勇请求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利息应为1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清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樊国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支付利息14400元(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此后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120000元计,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财产保全费1228元,合计4360元,由被告李清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锡钢
代理审判员 彭 婕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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