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礼兰诉被告刘礼香、田成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刘礼香,个体工商户,住六盘水市。
被告田成河,住六盘水市。
原告耿礼兰诉被告刘礼香、田成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礼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礼香、田成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礼兰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刘礼香、田成河夫妻二人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被告得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口头承诺利息按月息3%计,一年内全款还清。还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原告也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48000元(按月利率1%计,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以后仍按此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耿礼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礼香、田成河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24日,被告刘礼香、田成河向原告耿礼兰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耿礼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刘礼香、田成河。”被告刘礼香、田成河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耿礼兰催要借款,被告刘礼香、田成河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礼香、田成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被告刘礼香、田成河共同向原告耿礼兰出具的《借条》明确了被告刘礼香、田成河为借款方,原告耿礼兰为出借方,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耿礼兰请求被告刘礼香、田成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耿礼兰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且原告耿礼兰未有证据证实口头约定利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期间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原告耿礼兰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耿礼兰该主张应为支付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即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计,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为6%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礼香、田成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耿礼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计,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为6%计算的逾期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耿礼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刘礼香、田成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锡钢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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