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淑珍诉被告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48
原告熊淑珍,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嵬,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71103496。

被告赵华,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熊淑珍诉被告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淑珍诉称,被告赵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作为被告私用,原告就借给被告,因被告当初系原告的弟媳所以就没有出具借据给原告。在水城县人民法院(2012)黔水民初字第01229号案2012年11月27日庭审时,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庭审笔录第4页至第5页记录得清清楚楚;另外在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黔水民初字第01183号案2013年10月23日质证时,被告也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质证笔录第1页同样记录得清清楚楚;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重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和第9页分别记载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由于被告拒不返还,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赵华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熊淑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熊淑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熊淑珍的身份证 证实熊淑珍的诉讼主体资格;2.水城县人民法院(2012)黔水民初字第01299号案2012年11月27日的庭审笔录;证实被告赵华承认向原告熊淑珍借款的事实,见庭审笔录第4页至第5页上的记载; 3.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黔水民初字第01183号案2013年10月23日的质证笔录;证实被告赵华承认向原告熊淑珍借款的事实,见质证笔录第1页上的记载; 4.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重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赵华认可向原告熊淑珍借款20000元的事实,见判决书第7页和第9页上的记载;5.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赵华欠原告熊淑珍借款20000元的事实,见判决书第6页上的记载。

被告赵华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本案被告赵华原系原告熊淑珍弟媳,在被告赵华与原告熊淑珍之弟熊政义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赵华于2011年3月向原告熊淑珍借款20000元,因双方为亲属关系,被告赵华未向原告熊淑珍出具借据。2012年,被告赵华以熊政义作为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12)黔水民初字第01229号,该案庭审中,被告赵华认可向原告熊淑珍借款20000元的事实。后赵华与熊政义离婚纠纷,历经本院一审及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并上诉等一系列诉讼后,最终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2014)黔水民重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赵华向原告熊淑珍借款20000元为被告赵华个人债务,(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被告赵华未向原告熊淑珍偿还此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赵华向原告熊淑珍借款20000元且该款项为被告赵华个人债务,已为发生法律效力(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赵华未偿还借款,其应当清偿,故原告熊淑珍请求被告赵华返还借款2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熊淑珍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锡钢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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