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县联社诉被告华南运输公司、燊达煤矿、唐俊兴、王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49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住所地:钟山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474135-7。

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罗,大学文化,住六盘水市。

被告六盘水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运输公司”),住所地:水城县双水塔山路。组织机构代码证:56092034-X。

法定代表人刘星。

被告水城县燊达煤矿(以下简称“燊达煤矿”),住所地:水城县化乐乡杨家营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6137427-7。

法定代表人唐俊兴。

被告唐俊兴,住六盘水市。

被告王强,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上列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星,男,1962年4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华南运输法定代表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35号603室。身份证号:×××。

原告县联社诉被告华南运输公司、燊达煤矿、唐俊兴、王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罗,被告华南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星及刘星本人作为被告燊达煤矿、唐俊兴、王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六盘水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水城县滥坝信用社借款300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按季结息且按照分期还款计划分期还款,于2014年8月23日到期,约定利率为8.2000‰。由水城县燊达煤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事实有被告向我方提供或者签订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为据。现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违约,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六盘水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损害了我社的合法债权。为使我社合法债权得以实现,请求:1.判令被告六盘水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还我社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息,截止到2015年2月4日的利息504361.94元,本息合计3504361.94元。2015年2月4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由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水城县燊达煤矿、唐俊兴、王强对六盘水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县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自然情况;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华南运输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华南运输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月利息为8.2‰;5.借款担保承诺书及承诺书、保证合同,证明燊达煤矿自愿承担借款的连带责任;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事实。

被告华南运输公司、燊达煤矿、唐俊兴、王强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是事实,对原告所有的诉请均无异议,现无能力偿还。

被告华南运输公司、燊达煤矿、唐俊兴、王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8月24日,被告华南运输公司(甲方)与原告县联社滥坝信用社(乙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2000‰,贷款逾期的,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燊达煤矿经股东会议决议同意为被告华南运输公司的300万元借款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8月24日,被告燊达煤矿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了燊达煤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华南运输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提供连带责任。被告燊达煤矿股东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同日,原告县联社向被告华南运输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之后被告华南运输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华南运输公司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其中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4日为504361.94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南运输公司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滥坝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华南运输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华南运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华南运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被告华南运输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燊达煤矿、唐俊兴、王强对被告华南运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燊达煤矿、唐俊兴、王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04361.94元(2013年9月21日计至2015年2月4日止),支付以本金3000000元计,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2.3‰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水城县燊达煤矿、唐俊兴、王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17元,由被告六盘水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水城县燊达煤矿、唐俊兴、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锡钢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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