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开艳诉被告王联芬、黄学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德惠,钟山区德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22。
被告王联芬,,云南省大理市人,现住水城县。
被告黄学贤,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王开艳诉被告王联芬、黄学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德惠,被告王联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学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开艳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1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当天即借给被告现金4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按百分之三利息支付给原告,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两年。而该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时,被告却称其资金困难,于是被告在同日另行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按百分之三利息支付,并注明从2011年9月12日至2013年4月13日起至今都未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两年,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由于该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9月12日至2015年2月26日在此期间共计41个月的利息为49200元按百分之三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王开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承诺到期不还款就用房子抵押;3.结婚证及家庭档案卡,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和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
被告王联芬辩称,2011年4月11日借款40000元是事实,是用于家庭开支,由我与黄学贤共同偿还。当时约定了利息以百分之三计算,已还了原告利息4800元,2013年3月12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之后还了10000元。原告要求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联芬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学贤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4月12日,被告王联芬向原告王开艳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王联芬在借款后支付了原告王开艳4个月的利息共计4800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王开艳找到被告王联芬要求还款,被告王联芬另向原告王开艳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2011年4月12日)借到王开艳现金40000元,利息按3%。从2011年9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的利息从未付,现本金与利息共计64600元定从2013年起两年之内还清,如果到2015年3月12日之前还不清用房子抵押。”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联芬偿还了10000元,此后二被告未再偿还。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联芬向原告王开艳借款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黄学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王联芬所借款项为王联芬与黄学贤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王开艳主张被告王联芬、黄学贤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开艳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王开艳所请求利率超出此限度,故原告王开艳请求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即以月利率2%计算。2011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3月12日止利息为14400元,故被告王联芬在2013年3月12日所借款项本息所欠应为54400元。该份借条中从2013年3月12日起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于2015年3月12日还款,原告王开艳主张息随本清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为以本金40000元计,从2015年3月13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应扣除被告王联芬已支付的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联芬、黄学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开艳借款人民币44400元、并支付以本金40000元计,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开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王联芬、黄学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锡钢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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