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县联社诉被告谢光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红卫,住六盘水市。
被告谢光均,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绍娥,贵州省纳雍县龙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61460008。
原告县联社诉被告谢光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委托代理人唐红卫,被告谢光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绍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被告谢光均于2010年11月4日向我社借款280000元,2012年11月3日到期。双方约定被告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款(按季付息),双方约定利率为9.3333‰。现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欠贷款本金506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3月3日为6260.82元,后期利息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56860.82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光均偿还我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县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谢光均的身份情况。第三组:借款申请,证明谢光均向原告申请借款28万元;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谢光均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约定月利率为9.3333‰;4.抵押合同及车辆抵押承诺书,证明谢光均用贵B14533号为借款作担保;5.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8万元的借款。
被告谢光均辩称,该笔贷款应由六盘水鼎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10年9月16日被告在六盘水鼎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解放牌J6自卸车一辆,双方订立了六盘水鼎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此车价417000元,被告按照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向六盘水鼎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首付12万元(其中包括保证金3万元,安装GPS3000元),其余就是在原告单位的贷款。此车被告经营一段时间后,因无力偿还贷款,六盘水鼎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收回被告的车。当时截止到2011年9月14日所欠原告的贷款是178273元,六盘水鼎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回被告的车后订下了被告前后所欠车款由其负责偿还(详见收车告知单)。被告与水城县乾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从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运输合同后所产生的运费以及被告向六盘水鼎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3万元都由其作为偿还原告这笔贷款的资金。综上,原告请求偿还贷款应由六盘水鼎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不应由被告承担偿还。另原告主张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被告已向原告告知车辆已被六盘水鼎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收回并由该公司偿还借款,并且借款也一直由该公司承担,被告所购买车辆是抵押物,在被告未偿还借款时,且原告并没有收回抵押物。
被告谢光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谢光均的身份情况;2.证明及收车告知单,证明谢光均向六盘水鼎乾汽车销售服务中心购车,贷款车辆被该公司收回,余下贷款由该公司偿还的事实;3.运输合同,证明谢光均用贵B14533号车承接运输业务的事实;4.汽车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明谢光均向鼎乾汽贸购车的事实。
通过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本案被告谢光均因向六盘水鼎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解放牌J6自卸车一辆,因已支付六盘水鼎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首付款项,余下车款由被告谢光均于20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为人民币28万元,借款期为2010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月利率为9.3333‰,贷款逾期的罚息月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谢光均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谢光均以贵B14553重型货车(评估价值4085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债权本金2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原、被告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光均发放借款。被告谢光均并在原告处办理了个人账户,原告在该账户扣划还款。此后从该账户上原告扣划还款至2014年6月20日,已被扣划的款项本金为229400元。被告谢光均所欠借款本金为506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计至2015年3月3日为6260.82元。
本院认为,被告谢光均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谢光均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谢光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谢光均偿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谢光均称车辆已被六盘水鼎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走,且与六盘水鼎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协商余下未还借款由六盘水鼎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不应由被告偿还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谢光均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对于被告谢光均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被告谢光均从其账户上支付还款至2014年6月20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原告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光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600元、利息6260.82元(2014年6月21日计至2015年3月3日),并支付以本金50600元计,自2015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3.9999‰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谢光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锡钢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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