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胡敏琴,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代理人胡敏琴、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后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生育长子梁甲,于2010年生育次子梁乙。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再好可能。为此,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判令次子梁乙(4周岁)由原告代某某抚养,长子梁甲(8周岁)由被告梁某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请求判决分割原被告共有的夫妻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愿意和原告和好。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两个小孩都可以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我支付。夫妻财产应该划归子女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桐梓县狮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7年生育长子梁甲,2010年生育次子梁乙。现因家庭琐事,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诉来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认定的结婚登记档案、户籍证明及桐梓县狮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祥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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