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达珍诉被告林德春、柳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林德春,贵州省水城县人,住六盘水市。
被告柳书珍,六盘水市人,住六盘水市。
原告闵达珍诉被告林德春、柳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达珍,被告柳书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德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达珍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林德春、柳书珍夫妻二人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原告出据了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月息按4%计, 同时提供柳书珍位于双水天羿栖凤苑的房产作抵押,口头承诺原告需用钱可随时偿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按月息3%计,以后仍按此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闵达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林德春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柳书珍辩称,我与林德春系夫妻关系,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约定是事实,但现在困难,利息部分无力偿还。
被告柳书珍未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9日,被告林德春、柳书珍向原告闵达珍借款100000元,向原告闵达珍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了月息为4%,以及二被告房屋抵押清偿的约定。被告林德春、柳书珍在借款之后一直向原告闵达珍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8日止。从2014年5月9日起二被告未再偿还原告闵达珍本息至今。
另查明,原告闵达珍在庭审中变更确认诉讼请求中的利率按月利率2%计,其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利息计算为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柳书珍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闵达珍请求被告林德春、柳书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闵达珍主张被告林德春、柳书珍从2014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利息为10000元以及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德春、柳书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闵达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并支付以本金100000元计,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林德春、柳书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锡钢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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