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友碧与许明兴、简桥春生命权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49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友碧。

委托代理人田练,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明兴。

委托代理人王正怀,住望谟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桥春。

上诉人罗友碧与上诉人许明兴、简桥春生命权纠纷一案,贵州省望谟县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望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罗友碧与上诉人许明兴、简桥春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案赵可应被滚石砸伤事故现场位于望谟县打易镇绞棚村长岗岭组便道6KM+300M处,其中赵可应被砸伤地点处于便道坎下,与便道形成纵坡度;该便道宽2.4米,邻近赵可应被砸伤地点一侧有一长为2.30米、宽为0.21米的路面塌方缺口,该现场便道垂下方120米处区域有大量新鲜落石。

2013年5月11日下午,罗友碧与其子赵可应(听力残疾人,残疾等级:贰级)在望谟县打易镇绞棚村某某组地名为“岩家湾”的自家土地上种玉米,该地纵坡坎上上方即为打易镇绞棚村长岗岭组便道路面塌方缺口,其间,简桥春驾驶贵07-50478号运砖车、许明兴驾驶贵07-10382号运砖车相继驶过便道路面塌方缺口事故现场处,车过石落,该滑落的滚石砸伤赵可应。罗友碧随后循迹找到运砖驾驶员许明兴、简桥春及购砖的打易镇绞棚村长岗岭组杨胜勇,称运砖车压塌路基致滚石落下砸伤其子赵可应。闻讯后,许明兴、简桥春、杨胜勇即到现场塌方缺口处进行查看,并轮换将赵可应背到便道上,后返回杨胜勇下砖处继续卸砖。当日晚,许明兴所驾车被拦下送赵可应到打易卫生院治疗,送医途中,赵可应死亡,经打易卫生院医生检查已无生命体征。2013年5月12日,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接到报案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并与望谟县安监局共同委托望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赵可应尸体作检验。2013年5月14日,接受委托的望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望)公(司)报(法尸检)字[2013]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可应系外伤致右大腿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并疼痛性休克死亡。同日,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望公不予受理字[2013]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现无充分证据证实是否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导致落石造成赵可应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该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7月16日,望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赵可应死亡情况,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该局未作出处理决定。

2013年5月15日,罗友碧领取望谟县打易镇人民政府补助的民政安葬补助费18000元,承诺将尸体运回家进行安葬。

2013年5月24日,罗友碧以许明兴、简桥春为被告,以二人所驾工程车严重超载导致公路被压垮,石头从山上滚下来砸伤赵可应导致其因疼痛性休克死亡为由诉至一审。

一审原告罗友碧诉称:2013年5月11日17时许,赵可应与母亲罗友碧在岩家湾自己的耕地上种玉米。被告许明兴、简桥春给杨胜勇拉砖,两辆工程车行驶至岩家湾时,由于车辆严重超载导致公路被压垮,石头从山上滚下来,把赵可应砸伤导致其疼痛性休克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罗友碧诉请判决:1、被告许明兴、简桥春连带赔偿罗友碧丧葬费16140.50元、死亡赔偿金95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525.65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40000元,合计213726.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许明兴、简桥春承担。

被告许明兴辩称:2013年5月11日,许明兴、简桥春受杨胜勇的雇请,各驾驶一辆货车从望谟平洞砖厂运砖至打易镇绞棚村长岗岭组杨胜勇家。当日15时许从望谟平洞砖厂出发,18时许到达杨胜勇家。在下砖时,罗友碧到下砖处说许明兴、简桥春驾驶的车辆压垮公路,滚落的石头砸伤了其子赵可应。许明兴、简春桥、杨胜勇随罗友碧到现场查看,并没有找到为二辆工程车压垮公路的落石砸伤赵可应的证据,后一行人将伤者赵可应背回家中。时值至当日22时,在许明兴开车回家途中,车辆被几十个人拦下,要求许明兴将赵可应带到打易医治,而车行驶到新寨村背后赵可应就已经死亡。之后许明兴向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经该队现场勘查后,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是否属许明兴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导致落石造成赵可应死亡而向赵可应家属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打易镇政府补助给罗友碧18000元的安葬费。对此,罗友碧根本没有证据证明许明兴、简桥春驾驶的车辆压垮公路导致落石砸伤赵可应死亡的证据,现场没有车辆压垮公路的痕迹,也没有找到砸伤赵可应的石头。赵可应被砸伤的现场坡度很陡,有很多石头滚落下来不一定是许明兴、简桥春驾驶的车辆行驶导致。许明兴认为赵可应的死亡与其驾驶车辆经过该路段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承担罗友碧起诉要求的赔偿费用。

被告简桥春辩称:2013年5月11日,简桥春驾驶一辆工程车运砖至打易镇绞棚村长岗岭组杨胜勇家,在路过岩家湾时没有发现路面有障碍物,也没有发现有任何异常,正常行驶将砖运到了杨胜勇家。在简桥春驾车到达杨胜勇家之后约20分钟,许明兴驾驶的第二辆车也到达,后罗友碧前来称第二辆车压垮了路面导致落石砸伤了其子赵可应。简桥春认为罗友碧并没有证据证明是简桥春驾驶的工程车压垮了路面,没有证据证明简桥春驾驶工程车造成赵可应的人身损害,也没有证据证明简桥春驾驶工程车以外的其他行为造成赵可应的人身损害。简桥春驾驶贵07-50478工程车与赵可应的人身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其没有责任和义务承担罗友碧诉状中要求的赔偿。

一审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即2013年5月11日下午15时许,罗友碧与其子赵可应在望谟县打易镇绞棚村某某组地名为“岩家湾”自家农地劳作时,许明兴、简桥春驾驶的两辆拉砖工程车在农地上方的公路上行使,当途径罗友碧及其子赵可应劳作上方的公路时有石头滚落,赵可应被从公路方向滚落的石头砸伤。罗友碧随即追赶刚经过的两辆工程车,并找到驾驶该车辆的许明兴、简桥春,要求二人前往事发地救助其子赵可应。许明兴、简桥春将赵可应背到公路边,后赵可应在送医过程中死亡。从送医途中车辆行至新寨村背后赵可应因疼痛性休克死亡来看,许明兴、简桥春驾驶两辆工程车在途经罗友碧及其子赵可应在岩家湾劳作地点的公路时,车辆拉砖超载压垮路基导致滚石砸伤赵可应,对该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许明兴、简桥春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考虑到对罗友碧的救济及许明兴、简桥春实际应承担的能力,酌定由许明兴、简桥春适当赔偿罗友碧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明兴、简桥春各自一次性支付原告罗友碧赔偿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罗友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罗友碧承担3700元;剩余800元由被告许明兴、简桥春各自承担4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罗友碧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重新审理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1、一审既认为赵可应死亡与许明兴、简桥春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依法支持罗友碧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却考虑许明兴、简桥春的实际承担能力酌定由二人适当赔偿罗友碧共计40000元为宜,此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判决错误。2、一审诉讼费应由一审被告许明兴、简桥春承担,一审判决确定由一审原告罗友碧承担3700元亦属判决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许明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2013年5月11日,许明兴与简桥春受打易镇绞棚村长岗岭组杨胜勇雇请,各驾驶一辆工程车从望谟平洞砖厂为杨胜勇运砖至其家中,当日15时许从望谟出发,18时许到达杨胜勇家。在杨胜勇家下砖时,罗友碧到下砖处说许明兴的车压垮公路,石头滚落下公路将其子赵可应砸伤,许明兴因未压垮公路造成石头滚落,当场反驳了罗友碧,但还是与其弟许明权及简桥春、杨胜勇随罗友碧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在现场并未找到是许明兴开车导致石头滚落砸伤赵可应的证据。出于人道主义,许明兴等一行人将伤者赵可应背到公路上,后返回杨胜勇家下砖。至当晚22时左右,许明兴与简桥春开车返城,刚到纳林寨路口,有二、三十人将车辆拦下,要求将赵可应拉到打易医院医治,在去医院途中,赵可应死亡。该事故后经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在事发当天,罗友碧在打易医院、望谟县交警大队及安监局时,均称其子赵可应是在2013年5月11日下午15点过被石头砸伤的,由于许明兴的车辆是下午18时许才路过事发地,故罗友碧为得到巨额赔偿遂在一审起诉时,将其子赵可应被石头砸伤的时间改称为当日下午17时许,并称其非常清楚地看见是许明兴的车辆压垮公路导致落石砸伤其子。但是,在罗友碧所在的包谷地通过一片茂密的森林是看不到公路上车辆的,其后又改口称系两辆车严重超载压垮公路,导致落石砸伤其子。综上,罗友碧言行反复,前言不搭后语,其子赵可应之死,不是许明兴所致,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许明兴、简桥春驾驶的两辆工程车拉砖超载,在途经罗友碧及其子赵可应劳作土地上方的公路时,压垮路基导致落石砸伤赵可应并致其死亡。”及“罗友碧及其子是在2013年5月11日下午15时许,在自家土地上种玉米,期间有二辆运砖工程车经过该土地斜坡上方的公路上行驶,即有落石从公路下方滚落,砸伤被上诉人罗友碧之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期间”即15时许,许明兴及简桥春的运砖车还在望谟,亦不可能在此时开车经过岩家湾压垮公路路基致落石砸伤赵可应。据此,一审判决许明兴、简桥春各一次性支付罗友碧赔偿金20000元,各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错误。

上诉人简桥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为:罗友碧之子赵可应于2013年5月11日在岩家湾自己土地上种玉米,被山上石头滚落砸伤致死,此与简桥春驾驶贵07-50478号车辆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一审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系简桥春车辆超载压垮路基导致滚石砸伤赵可应,砸伤赵可应的石头是从什么位置滚下,从哪个位置滚下均没有证据。根据望谟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勘查笔录》记载,简桥春没有超载,没有违章驾驶,且合法取得了驾驶B2型车辆的驾驶资格,据此,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4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该通知已经证明简桥春驾驶的车辆与赵可应死亡不具利害关系。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罗友碧之子赵可应被滚石砸伤致死事故与许明兴、简桥春驾车运砖途经事发地是否有因果关系,二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许明兴、简桥春相继驾驶运砖车通过事发路段时,眼见便道路面有塌方缺口情况而未顾其他,能过则过,致两运砖车相继驶过便道路面塌方缺口事故现场处,车过石落,该滑落的滚石砸伤赵可应致其死亡,许明兴、简桥春的行为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数人没有意思联络、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加害人不明,依法应承担共同危险行为所致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规定,本案罗友碧之子赵可应被滚石砸伤致死事故与许明兴、简桥春驾车运砖途经事发地是否有因果关系之举证责任由许明兴、简桥春承担。因二人未能充分举证,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通组便道年久失修,受害人及其母亲应当注意而未注意,此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发地望谟县打易镇绞棚村长岗岭组便道年久失修,邻近赵可应被砸伤地点一侧有一路面塌方缺口,垂下方有落石是长期存在的事实,赵可应及其母罗友碧在劳作过程中无安全防范意识,未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引起重视,此过错可减轻侵权人许明兴、简桥春的责任。赵可应系听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其母亲罗友碧应对其施予高于正常人的照顾,其应当注意而未注意,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三、罗友碧诉请赔偿项目中,可以纳入赔偿范围的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其余项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罗友碧诉请赔偿的项目包括丧葬费16140.50元、死亡赔偿金95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525.65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40000元,合计213726.15元,其中的丧葬费16140.50元、死亡赔偿金9506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纳入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予重复支持;误工费、交通食宿费不合理且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因罗友碧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精神受到损害后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罗友碧诉请赔偿项目中可以纳入赔偿范围的是丧葬费16140.50元、死亡赔偿金95060元,合计111200.50元。

综合以上一至三项分析,本院确定许明兴、简桥春与罗友碧分担责任的比例为60%、40%,即许明兴、简桥春连带承担60%,罗友碧分担40%,许明兴、简桥春连带承担的60%中,二人各承担50%。据此,罗友碧诉请而应予支持的丧葬费16140.50元、死亡赔偿金95060元,合计111200.50元,由许明兴、简桥春连带赔偿罗友碧66720元【(丧葬费16140.50元+死亡赔偿金95060元)×60%】,其中许明兴承担的数额为33360元、简桥春承担的数额为33360元;罗友碧自负44480.50元。

此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案件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原则,因本案属二审改判,故本院据改判情况对诉讼费的负担进行调整,并在诉讼费用的负担项下进行明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裁判说理不清晰,适用法律不够准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3)望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许明兴、简桥春连带赔偿上诉人罗友碧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66720元【(丧葬费16140.50元+死亡赔偿金95060元)×60%】,其中许明兴承担的数额为33360元、简桥春承担的数额为33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上诉人罗友碧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上诉人许明兴、简桥春的其余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罗友碧负担3240元,许明兴负担630元,简桥春负担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上诉人罗友碧负担3240元,上诉人许明兴负担1680元,上诉人简桥春负担1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送达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慧 兰 

审 判 员  谢 丹   

代理审判员  刘 颜   

二0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滢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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