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秋菊与被告杨先理、被告大方县交通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被告孙正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49
原告付秋菊,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忠华,贵阳市乌当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开友,贵阳市乌当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先理,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明远。

被告大方县交通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和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陈健,大方县交通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宪。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住所地:大方县城东郊88号。

法定代理人路世蕾。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松。

被告孙正军,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付秋菊与被告杨先理、被告大方县交通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方交运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方公司)、被告孙正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与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分别提起诉讼的受害人孙子远、曹万全、曹统军诉讼的案件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先理驾驶属于被告交运司(下同)所有的,车牌为贵F03462的中型普通客车在沿广成线由大方县长石镇往大方县城方向行驶的过程中,行至广成线1525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被告孙正军驾驶的属于被告孙正军所有的车牌为贵A5329L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贵A5329L的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孙正军及乘车人付秋菊、曹万全、曹统军、孙子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56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所属的秋菊鸿洋水泥制品经营部员工胡丽萍护理。本次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31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先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正军及原告等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的贵F03462的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下同)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方不履行赔偿义务,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766.4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增加为30224.38元,赔偿总额变更为52802.38元。

被告杨先理辩称:贵F03462的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限额为200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付秋菊受伤后,自己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0035.98元,生活费2000.00元,共计32035.98元,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在支付原告付秋菊的赔偿款时应将自己垫付的款项直接支付给答辩人。对于原告付秋菊请求赔偿的各类损失,只要合理合法,且只要保险公司认可赔偿,答辩人并不反对。

被告大方交运司辩称:因肇事的贵F03462的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产生的赔偿,符合事实的由法院裁判,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再有不足部分该本公司赔偿的本公司就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只要是合理合法的本公司就认可,得到认可的,本公司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孙正军辩称:根据责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人不承担责任,请法院按责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划分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31号责任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等乘车人及被告孙正军无责,被告杨先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所有被告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从事水泥制品经营部,应根据制造业计算误工费。所有被告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3、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并以此作为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所有被告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4、医疗发票6张。用以证明在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30224.38元的事实。所有被告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5、护理人员胡丽萍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表、胡丽萍被扣工资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胡丽萍护理,胡丽萍的护理费按照实际被扣的工资收入计算的事实。所有被告均不持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交运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贵F03462的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投保的保单。用以证明肇事的贵F03462的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原告及其他被告不持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杨先理、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被告孙正军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7时30分,被告杨先理驾驶的属于被告大方交运司所有的车牌为贵F03462的中型普通客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长石镇方向往大方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525公里加200米处时,与被告孙正军驾驶的车牌为贵A5329L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贵A5329L的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孙正军及乘车人付秋菊、曹万全、曹统军、孙子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先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正军及乘车人付秋菊、曹万全、曹统军、孙子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秋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贵阳市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56天,产生医疗费用30224.38元,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员工胡丽萍护理。原告付秋菊是贵阳市南明区秋菊鸿洋水泥制品经营部负责人,胡丽萍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胡丽萍系在贵阳市南明区秋菊鸿洋水泥制品经营部工作,胡丽萍在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0.00元/月。原告付秋菊在住院治疗期间,因胡丽萍护理原告付秋菊,胡丽萍的工资被秋菊鸿洋水泥制品经营部扣发。原告付秋菊受伤后,被告杨先理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0035.98元,生活费2000.00元,共计32035.98元。受害人曹统军住院56天,产生医疗费用36159.54元;受害人曹万全住院56天,产生医疗费用37582.18元;受害人孙子远住院54天,产生医疗费用30374.55元。因被告杨先理、被告大方交运司、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未履行善后赔偿事宜,原告付秋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上列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7项,赔偿总额为52802.38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认为交通费用应以票据为准,其余项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先理、被告大方交运司、被告孙正军均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付秋菊请求赔偿的7项赔偿项目是否全部支持;2、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应以何种赔偿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杨先理驾驶车牌为贵F03462的中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孙正军驾驶的车牌为贵A5329L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贵A5329L的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孙正军及乘车人付秋菊、曹万全、曹统军、孙子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先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正军及乘车人付秋菊、曹万全、曹统军、孙子远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先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杨先理应赔偿侵害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杨先理驾驶车牌为贵F03462的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限额为20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先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付秋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先理及被告大方交运司连带赔偿。原告付秋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产生的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6天,产生医疗费用30224.38元。(2)误工费。原告付秋菊是贵阳市南明区秋菊鸿洋水泥制品经营部负责人,其从事的职业属于制造业,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制造业的年平均收入为361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付秋菊的误工费应按具体为:36187元/365天×56天=5551.98元。(3)护理费。原告付秋菊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其员工胡丽萍护理,事故发生前,胡丽萍在贵阳市南明区秋菊鸿洋水泥制品经营部工作,事故发生后,胡丽萍因护理原告付秋菊,护理期间,工资被贵阳市南明区秋菊鸿洋水泥制品经营部扣发。胡丽萍在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胡丽萍的护理费应按其在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34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具体为:3400元/月×12月/365天×56天=6259.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为30.00元/天。具体为:30.00元/天×56天=1680.00元。以上四项共计46716.09元。对于原告付秋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酌情计算1500.00元的问题,因没有进行鉴定评估,仅凭出院小结记载的“复查颅脑CT6—8周一次,必要时于耳鼻科进一步治疗”,没有进行鉴定,其证据不够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付秋菊主张的营养费1680.00元的问题,对是否需要营养,除需要在医嘱上有要求外,还需要对营养期进行鉴定,因原告付秋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付秋菊主张的交通费1200.00元的问题,原告曹万全没有提供产生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同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付秋菊的这一主张本院仍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付秋菊及乘车人曹统军、孙子远、曹万全受伤,产生的损失总计为193489.47元。其中,付秋菊46716.09元、曹统军56920.33元、孙子远38018.02元、曹万全51835.03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最高赔偿限额为12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2000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中,原告付秋菊应获得交强险中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的数额为:28972.80元(120000.00元/193489.47元×46716.09元)。剩余217743.29元(46716.09元-28972.8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杨先理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0035.98元,生活费2000.00元,共计32035.9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直接将该款支付给被告杨先理,剩余的14680.11元(46716.09元-32035.98元),再由被告人保财险支付给原告付秋菊。本案中,因被告孙正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加之,受伤的全是其驾驶的车牌为贵A5329L的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所以,被告孙正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孙正军提起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中,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秋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四项计人民币28972.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秋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四项计人民币217743.29元。总计46716.09元,其中被告杨先理预先垫付的32035.9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先理,剩余的14680.11元再支付给原告付秋菊)。

上列款项,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付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应收112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560.00元,由原告付秋菊负担200.00元,被告杨先理、被告大方县交通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官宏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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