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原告胞姐。
委托代理人王贵才,系法律援助。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原告李某甲之母。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谢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王贵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谢某某与李戊于1995年同居生活,于1997年生育女孩李某乙,2004年生育原告李某甲,2008年3月被告丢下子女离婚出走与本镇高台村村民黎某某同居。被告离家出走后对儿女一直不管不问并拒绝支付抚养费。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判令被告给付其拖欠的抚养费人民币42 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谢某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及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系李戊与被告谢某某之子女,李戊与谢某某于1995年同居生活,于1997年3月20日生育女儿李某乙、于2004年12月29日生育原告李某甲;于2008年,被告谢某某外出与桐梓县坡渡镇高台村黎某某同居生育一子,现在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松藻煤矿居住生活,无固定收入来源。现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父亲李戊一起共同生活,就读于坡渡小学。原告以被告未抚养义务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500元抚养原告李某甲至年满18周岁为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户口本、证明及本院认定的户口本、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父亲李戊现抚养原告,被告未履行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的规定,酌情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3月至2015年4月30日止支付其拖欠的抚养费人民币42 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2004年12月29日生)抚养费400元至原告李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祥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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