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县联社诉被告东来会所、龙门公司、耿东、李玮均、朱玉平、邓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军,住六盘水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永进,大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开发区东来休闲商务会所(以下简称“东来会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开发我东来休闲会所。组织机构代码证:07385099-7。
负责人耿东,系东来会所投资人。
被告耿东,六盘水市人,东来会所投资人,住六盘水市。
被告东来会所、耿东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志丽,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贵州龙门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南环路85号5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56503965-8。
法定代表人李玮钧。
被告李玮钧,住六盘水市。
被告龙门公司、李玮钧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君慧,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朱玉平,住六盘水市。
被告邓莹,住六盘水市。
原告县联社诉被告东来会所、龙门公司、耿东、李玮均、朱玉平、邓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委托代理人严军邓永进,被告东来会所、耿东的委托代理人何志丽,被告龙门公司、李玮钧的委托代理人刘君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玉平、邓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东来会所于2012年8月1日向我社借款300万元,利率8.00‰,逾期利率12.0‰。借款由龙门公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该公司股东朱玉平、邓莹、李玮均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东来会所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耿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还款40万元后于2013年7月31日办理展期,展期期间利率为8.20‰,逾期利率12.3‰,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7月31日。展期后由龙门公司、李玮均、朱玉平、邓莹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现有贷款余额26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结算利息61360元,本息合计2661360元。该笔借款已逾期,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多次协商后,被告东来会所借故拖欠不还,在事实上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来会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余下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长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龙门公司、耿东、李玮均、朱玉平、邓莹对26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县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情况;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证明东来会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借款月利息为8‰;4.保证合同,证明龙门公司为该借款担保担保的事实;5.股东会决议,证明龙门公司股东李玮钧、邓莹、朱玉平自愿为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事实;6.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7.借款展期协议书,证明被告申请展期还款的事实,展期利率为借款月利息为8.2‰。第七组证据:借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证明朱玉平系借款实际使用人。
被告东来会所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
被告耿东辩称,并未向原告借款,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东来会所、耿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龙门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玮均辩称,李玮钧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只是作为股东签字,并不是说其向信用社承诺承担借款担保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李玮钧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门公司、李玮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玉平辩称,2012年8月1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开发区东来休闲会所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万元,利率千分之八,预期利率千分之十二,借款由龙门公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玮均作为龙门公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2013年7月31日到期后又于当日办理展期,贵州龙门公司公司股东李玮均、朱玉平、邓莹分别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通过该决议为六盘水市钟山区开发区东来休闲会所提供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因此只要在合同上关于担保人约定由公司作担保,股东在合同上签字只是表示该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股东是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莹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朱玉平一致。
被告朱玉平、邓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8月1日,被告东来会所向原告县联社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月利率为8‰,贷款逾期的月利率为12‰”。同日,被告龙门公司为被告东来会所的借款作担保并与原告县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方式为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甲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县联社依约发放借款300万元给被告东来会所。此后,被告东来会所向原告县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
2013年7月30日,被告东来会所(甲方)、原告县联社(乙方)及被告龙门公司(丙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截止至2013年7月31日,甲方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为260万元,乙方同意展期金额为260万元,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31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2‰,逾期月利率为12.3‰,丙方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东来会所向原告县联社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此后未偿还借款本息至今。
2014年4月19日,被告朱玉平向原告县联社出具《借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被告朱玉平确认被告东来会所向原告县联社借款300万元为其本人使用,并承诺于贷款到期日前还清余额260万元贷款本息。
2014年7月23日,被告龙门公司公司股东李玮均、朱玉平、邓莹在原告县联社办公室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其内容为:“龙门公司公司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东来会所借款提供展期贷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本公司所有股东个人均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李玮均、朱玉平、邓莹均在该《股东会决议》签字捺印。
另查明,被告东来会所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耿东。被告东来会所借款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结算利息为613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东来会所与原告县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合同的约定,原告县联社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东来会所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东来会所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县联社主张被告东来会所偿还贷款本金26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61360元,余下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长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门公司作为该借款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被告东来会所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东来会所,投资人耿东在签订本合同履行的是法人代表的职责,原告方无证据证明耿东应承担连带清偿之责,故对原告要求耿东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县联社主张被告李玮均、朱玉平、邓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担保合同应当书面订立,被告李玮均、朱玉平、邓莹作为股东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书中表示股东个人均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是其为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决议书不具备担保合同的全部内容与形式,但是基于民法诚信原则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决议书中的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内容应认定为有效,具有担保合同的同等效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开发区东来休闲商务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61360元(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支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借款利息(按照逾期月利率为12.3‰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龙门公司有限公司、李玮均、朱玉平、邓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45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开发区东来休闲商务会所、贵州龙门公司有限公司、李玮均、朱玉平、邓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锡钢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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