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明文诉被告陈家沟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49
原告张明文,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沛生,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56。

被告水城县阿戛乡陈家沟煤矿(以下简称“陈家沟煤矿”),住所地:水城县阿戛乡独店子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9528798-0。

法定代表人严君华,系该煤矿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洪学,贵阳市人,住贵阳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开琴,大专文化,人。

原告张明文诉被告陈家沟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沛生,被告陈家沟煤矿委托代理人史洪学、聂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文诉称,原告受聘于2012年7月1日在被告处签订为期2年的聘用劳动合同,工种是井下防突作业工。2012年9月1日在井下作业时不慎受伤,被告送原告去水城县人民医院就诊,未查明伤情,回家养伤。2012年10月6日原告又被被告召回矿上上班,同年10月26日被告发现原告伤情没有恢复,于是又安排原告回家养伤。同年,原告张明文到医院进行照片、CT、核磁共振等,并将诊断结果出示给被告负责人闻永祥等,未得到处理。2013年2月26日,原告将结果交给被告总工卢正林,并要求住院治疗,报工伤按工伤待遇支付。然而被告没有申报工伤,只是每月发放停工留薪工资3500元,至2014年6月,被告同意原告就诊住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同年4月25日出院。2014年9月初,被告书面委托就原告伤情到司法鉴定中心评残鉴定,同年10月中旬,原告把评残陆级结论交给被告,事后被告反悔,于12月下旬被告单位吴主任告之调解不成,建议仲裁。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提起劳动仲裁,同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1.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4000元×16个月);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和178204元(3427×52个月);4.鉴定费700元;5.补发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份停工留薪工资24500元;6.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

原告张明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该案原告依法履行了前置程序;3.第三组聘用合同,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合同履行期为两年;4.原告的病历检查报告及解放军第三区的病历,证明原告伤情与为被告工作有直接的关系;5.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为被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证明原告为六级伤残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被告陈家沟煤矿对原告张明文提交的上述第1、2、3、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鉴定报告有异议,当时被告开出的去社保局鉴定,原告没按被告的要求去社保局鉴定。

被告陈家沟煤矿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人身伤害鉴定对工伤赔付没有联系,停工的工资也没有鉴定出来。同时希望双方重新做一个劳动能力鉴定再来赔付。

被告陈家沟煤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煤矿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张明文对被告陈家沟煤矿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7月1日,原告张明文与被告陈家沟煤矿签订了《聘用合同》,原告张明文在通防科岗位工作,合同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2年9月1日,原告张明文在工作受伤,送往水城县人民医院就诊,未有诊断结果,原告张明文遂回家养伤。2012年10月6日,原告回矿上班。2012年10月10日,被告因疼痛至六盘水雷氏中医正骨医院照片发现伤情严重,反映至矿上负责人闻永祥、陈应开处。同年10月26日,被告安排原告回家养伤。后原告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23日分别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进行CT和核磁共振检查,均将检查结果反映。2013年2月26日,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申报工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下,被告同意每月发放停工留薪工资350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至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5日出院。2014年9月9日,委托人为被告,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六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1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明文伤情达《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六级鉴定标准。原告张明文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后,于2015年1月26日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以原告无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及该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由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15)第0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家沟煤矿在原告张明文受伤后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并向原告张明文发放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停工留薪工资,每月为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明文在工作中受伤,虽原、被告均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从而导致没有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被告陈家沟煤矿对原告张明文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明文应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之规定,原告张明文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原、被告之间聘用劳动关系至2014年6月30日止,双方虽未续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张明文因工负伤直至2015年1月26日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原告张明文请求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张明文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陈家沟煤矿自原告张明文受伤后发放停工留薪工资每月为3500元至2014年6月30日,故该项应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9日的鉴定之日止,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500元÷30天×69天=8050元。

对于原告张明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陈家沟煤矿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张明文伤情达《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六级鉴定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被告陈家沟煤矿自原告张明文受伤后发放停工留薪工资每月为3500元,以此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00元/月×16个月=56000元。

对于原告张明文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之规定“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六级伤残26个月”,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500元/月×16个月=56000元。

对于原告张明文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之规定“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 因原告于1967年4月15日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26个月,故应以26个月为计算标准,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69元/月×26月=82394元。

鉴定费,因被告委托鉴定,原告先行垫付700元鉴定费,原告请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原告实际在被告单位提供劳动仅为2个月,故本院认为以不满六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3500元÷2=1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明文与被告水城县阿戛乡陈家沟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水城县阿戛乡陈家沟煤矿向原告张明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050元;

三、被告水城县阿戛乡陈家沟煤矿向原告张明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

四、被告水城县阿戛乡陈家沟煤矿向原告张明文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0元;

五、被告水城县阿戛乡陈家沟煤矿向原告张明文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394元;

六、被告水城县阿戛乡陈家沟煤矿向原告张明文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

七、被告水城县阿戛乡陈家沟煤矿向原告张明文支付鉴定费700元。

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费用合计2048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水城县阿戛乡陈家沟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锡钢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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