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朱某某。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患有疾病,不能正常的性生活,虽经治疗无好转,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加之,被告常常用令人意想不到的方法跟踪原告。双方常为此发生争执。原、被告之间虽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为此,特诉请法院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被告不持异议。该证系公安机关颁发,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其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2、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该证系专门的登记机关颁发,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其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我发现自己的身体有问题后,原告没有鼓励和支持我。我跟踪原告是因为原告出去玩不给我明讲,原告的朋友我也不认识,我心里不平衡。我与原告虽然同在一个公司上班,但是公司是实行三班倒,我们不在同一个班次,原告长期不回家,所以很少与原告在一起。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我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原告不持异议。该证系公安机关颁发,与原件核对无异,其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2、寄给法庭的信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不愿意离婚以及对自身身体状况的陈述。原告以已无和好可能为由,提出异议。法庭认为,该信件是被告对其真实情况及想法向法官所作的陈述,是代表被告真实心态的反应。属于当事人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离开各自的居住地一年以上,且双方在外打工系在同一单位上班。2011年,双方认识并建立了朋友关系,在单位同事及朋友的撮合下,双方发展成恋爱关系。2014年4月3日,在双方父母的要求下,双方依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5月7日在大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患有疾病导致双方不能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为此,原告对被告逐渐冷淡,渐渐地不与被告同宿,并借上班之名经常不回家。被告认为原告长期不回家系与其他异性朋友关系密切,并因此对原告的行踪进行跟踪,被原告发现后,原告非常气愤。为此,双方常发生争执。每次争执后,被告认为自己跟踪原告有不妥之处,要求原告原谅自己无果。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以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要求原告退回自己在与原告谈婚期间由自己父母出资的彩礼30000元,自己个人花费在原告身份上的钱物自己不要求原告退回。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否支持;2、如果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应否退回被告的30000元彩礼。
本院认为:因被告患有疾病导致原、被告不能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以上班为名,长期不回家冷淡被告。被告因此对原告的行为进行跟踪,被原告发现后,双方发生争执。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退回30000元彩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因被告给付了原告的彩礼,加上被告患有疾病需要治疗,势必会给被告带来一定的生活困难。因此,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酌情返还其按照习俗收取的彩礼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朱某某给付的彩礼15000元。
如不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当事人不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官宏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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