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从才与被告胡万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52
原告胡从才,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杨木仙,住贵州省大方县。系原告胡从才之妻。

被告胡万学,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仁,贵州省大方县法律服务中心羊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涛,贵州省大方县法律服务中心马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胡从才与被告胡万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从才及委托代理人杨木仙,被告胡万学及委托代理人王文仁、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从才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建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大方镇湾子村大桥组的房屋第二层(加层)发包给被告胡万学修建,工程款按每平方米190元计价。同时,原告与被告又约定胡万学租用原告的铁皮、钢管用。租金价格为:铁皮、钢管共80套,每套0.40元,每天共计32元(32×30天=每月960元)。房屋修建过程中,原告先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0,000元,后由于受当地政府的干预,原、被告双方自愿终止房屋建设。协议终止后,因工程计价问题,胡万学将胡从才起诉到大方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以(2014)黔方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从才支付胡万学工程款12,131元,该判决送达后,胡万学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工程计价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后,胡万学拒绝支付胡从才铁皮、钢管的租金。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胡万学拖欠原告的租金的费用共计8,640元(960元×9个月=8,640元),再加上胡从才请胡从朋拆除铁皮、钢管的工资2,000元,胡成学应支付给胡从才的费用为10,6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租金及原告为拆除铁皮、钢管支付他人的工资等费用。特请求大方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万学支付租用原告的铁皮、钢管的租金及原告为拆除铁皮、钢管支付他人工资等费用共计10,64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胡从才建房租金清单,用以证明许大林、郑永雄、李德方看见胡从朋给原告拆除铁皮、钢管的事实。

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

2、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的申请,用以证明胡从朋给原告拆除铁皮、钢管的事实。

李某某的证言内容为:证人与原告是姨夫关系,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有钢管、铁皮,原告将钢管、铁皮给被告使用,租金等房屋修建完毕以后,双方再来结算。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铁皮时,证人并某某在场,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铁皮一事,证人是听某某的。

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证人并某某在场,其知道的事实系原告告知,故其证言不可信,不能采用。

被告胡万学辩称:胡万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胡万学与胡从才不是租赁合同关系,胡万学为胡从才修建房屋,因胡从才忙赶工期,胡从才自愿无偿将自己所有的铁皮、钢管借给胡万学使用。二、胡从才请人拆除铁皮、钢管的费用与胡万学无关。因胡从才所建房屋为违章建筑,由于当地政府部门干预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胡万学不再履行修建义务,双方约定,铁皮、钢管由胡从才自行拆除,故拆除费用不应由胡万学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修建房屋的事实,因政府部门干预,无法继续履行建房合同,当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钢管、铁皮由原告方自行拆除。

原告认为,钢管、铁皮是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应该由被告拆除后交给原告。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后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系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上没有被告所辩称的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钢管、铁皮由原告自行拆除的内容,且该证据系未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建房协议,原告将其房屋发包给被告修建。修建过程中,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铁皮、钢管,因受当地政府门的干预,原告与被告协议终止建房合同,原告请人拆除了建房使用的铁皮、钢管。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被告租用其铁皮、钢管建房,未支付租金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自由处分自己事务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订立建房合同以及口头终止建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租用原告的铁皮、钢管的租金及原告为拆除铁皮、钢管支付他人工资等费用共计

10,64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铁皮、钢管的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从才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从才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胡从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昌齐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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