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运双、陶运杰、陶运梅、杨长群诉被告陶明举、马腰腰、陶满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52
原告陶运双,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陶运杰,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陶运梅,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法定代理人杨长群,初中文化,贵州省书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系三原告母亲。

原告杨长群,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刚俊,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71103403。

被告陶明举,贵州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马腰腰,贵州省水城县人,贵州省水城县野钟乡响石村落水洞组。

被告陶满荣,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玄斌,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

原告陶运双、陶运杰、陶运梅、杨长群诉被告陶明举、马腰腰、陶满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运双、陶运杰、陶运梅的法定代理人杨长群,被告陶明举、马腰腰、陶满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长群与陶浦升于2009年3月按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证;2009年10月19日生育长女陶运双,2011年9月9日生育长子陶运杰,2014年3月6日生育次女陶运梅(系陶浦升遗腹子)。陶浦升于2013年10月因煤矿安全事故在福建省永春县下洋镇朝天山煤矿死亡,陶家获得煤矿给予854000元的死亡赔偿金,除陶浦升的丧葬费用外,该笔死亡赔偿金还剩725202.50元。陶明举将该笔款项据为己有,将我的孩子强行抚养,我多次找到陶家,最终于2013年11月24日与陶明举签订《协议书》,陶明举表示该笔款项归三个孩子所有,再三保证不会动用该笔款项。我听说陶明举伙同其次子陶满荣将该笔款项转入陶满荣的账户上,陶满荣经常拿着该笔钱赌博,而陶明举脾气暴躁,2015年2月11日,陶明举携带杀猪刀将我和弟弟砍伤,为此我认为陶明举本性凶狠,不适合抚养孩子;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我才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孩子应该由我来抚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陶明举、马腰腰、陶满荣归还四原告因陶浦升死亡获得的赔偿金72520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明举、马腰腰、陶满荣辩称:一、杨长群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杨长群并未与陶浦升办理结婚登记,无权参与分配死亡赔偿金;陶浦升死后,杨长群未对三原告尽监护义务;二、杨长群已经以三原告陶运双、陶运杰、陶运梅监护人的身份与被告陶明举签定《协议书》,约定死亡赔偿金由陶明举监管;三、杨长群不适合监管该笔死亡赔偿金;四、被告陶满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五、原告杨长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查明:2009年3月,原告杨长群与陶浦升(又名陶满成)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9日生育长女陶运双,2011年9月9日生育男孩陶运杰,2014年3月6日生育次女陶运梅,原告杨长群与陶浦升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14日,陶浦升在福建省永春县下洋镇天湖山煤矿因发生安全事故死亡,其亲属与煤矿矿主协商,煤矿支付陶浦升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854000元。2013年11月24日,原告杨长群与被告陶明举为就该笔款项的保管及使用不发生纠纷而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对未出生孩子的份额的分配,待孩子出生后再协商;除陶浦升安葬费外,该笔款项还剩725202.5元,由被告陶明举保管,被告陶明举适量取支给原告杨长群用于其与孩子的生活,被告陶明举不得随意挪用;被告支付6000元生活费。2014年4月21日,原告杨长群收到被告陶明举50000元。

另查明,被告陶明举与被告马腰腰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陶浦升(已死亡)、陶满荣。现原告杨长群与陶浦升所生的三个孩子陶运双、陶运杰、陶运梅随被告陶明举、马腰腰生活。

再查明,原告杨长群于2014年4月7日离开被告陶明举家,2015年2月11日与他人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协议书、收据、收条、银行取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是死者在死亡后由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一方给死者近亲属的补偿费用,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性质。共同共有是指二人以上根据共同关系对共有物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2013年10月陶浦升因煤矿安全事故死亡,原告陶运双、陶运杰、陶运梅及被告陶明举、马腰腰作为死者陶浦升的直系血亲,基于身份关系对煤矿赔偿的854000元,享有共同共有所有权。首先,原告杨长群是否是适格当事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杨长群与陶浦升于2009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三个子女,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不属于法律上合法夫妻关系,即不享有配偶权;陶浦升因煤矿安全事故死亡所获得的经济赔偿,杨长群不属于赔偿权利人,不能参与该笔款项的分配,不享有本案诉的利益,故杨长群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但杨长群作为原告陶运双、陶运杰、陶运梅的母亲,可以作为三个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其次,被告陶满荣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陶浦升与被告陶满荣系兄弟关系,二人的父母即本案的被告陶明举与马腰腰有抚养能力,且陶满荣现已成年,陶浦升无扶养义务;陶满荣不享有其兄长因意外死亡的赔偿金分割权,且原告陶运双、陶运杰、陶运梅的法定代理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陶明举与陶满荣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故不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最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陶运双、陶运杰、陶运梅现尚年幼,杨长群作为三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于2014年4月7日外出,并未尽到抚养义务,且其以监护人身份与被告陶明举签订了赔偿金保管协议。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陶明举有侵害三原告的利益的行为,且被告陶明举与马腰腰系三原告的直系血亲,也负有抚养三原告的义务。综上,原告陶运双、陶运杰、陶运梅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因其父死亡获得的赔偿金725202.5元,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运双、陶运杰、陶运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27元,由原告陶运双、陶运杰、陶运梅的法定代理人杨长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 涌

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圆中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