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国发诉被告周国其、周正兴、周平和、周国刚、周国银、周正元、周国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52
原告周国发,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周平阳,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一般代理。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周国其,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周正兴,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周平和,现年33岁,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周国刚,现年59岁,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周国银,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周正元,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周国元,成年,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诉讼代表人周国其,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周国发诉被告周国其、周正兴、周平和、周国刚、周国银、周正元、周国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阳、被告周国其、周正兴、周国银、周正元、周国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平和、周国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在高台村回转坝组组长张世敖、周国元见证下,周国其、周正兴、周平和、周国刚、周国银、周正元、周国元协议从周国元修建住宅处至周国太住宅处联户公路。该公路途经原告住宅坝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住房的坝坎、坝子损坏。2015年2月,被告趁原告外出时,将原告坝坎再次开挖,致使原告住房的坝坎和坝子进一步损坏,以致造成住房地基下沉、住房墙体开裂,对原告居住安全构成威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国其、周正兴、周平和、周国刚、周国银、周正元、周国元赔偿损失原告住房坝坎损失14260元整;判令被告周国其等七人赔偿损失原告住房晒坝坎损失3620元整;判令被告周国其等七人赔偿损失原告石牛圈损失2000元整;判令被告周国其等人赔偿原告住房损失5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国其辩称: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原告之前是同意我们修建公路的,原告本人也参与了我们修建公路。我们挖原告坝坎是征求原告同意的。石牛圈是原告同意我们挖掉的。至于原告晒坝的问题,本来就要损坏了,我们没有挖原告的晒坝。原告所说的房子开裂下沉的问题,不是我们造成的,我们也不清楚原告房子开裂下沉的情况。靠近我方有8.75米长坝坎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我。

被告周正兴辩称:公路是我和周国其共同主持修建的,为了修建这个土地,我们每家人都出了1分土,公路修建到原告周国发的耕地,请挖机挖的时候,原告周国发们父子都是同意的,但现说我们损害房子和坝坎等是不合理。

原告周国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共同修建公路的意思表示、而所修建公路经过原告坝坎的事实及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而所签字并未委托任何人。2、照片5张,证明原告坝坎被损害后的现状。3、《桐集建(2000)字第1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使用范围系为原告使用。4、联户公路示意图,证明公路的起点终点和路过原告坝坎的事实。

本院所作《争议点现场勘验图》1份,证明原告坝坎损害后现状。《咨询笔录》1份,证明本案受理法庭所在地砌修堡坎通常市场单价。

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原、被告对《争议点现场勘验图》、《咨询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2月22日,在高台村回转坝组组长张世敖、周国元见证下,周国其、周正兴、周平和、周国刚、周国银、周正元、周国元协议从周国元住宅处修建至周国太住宅处联户公路,该公路途经被告周国刚、周正元、周国其、原告周国发住宅坝坎、被告周正兴和周国太住宅。其中协议上的签字有周国其、周正兴、周平和、周国银、周国刚,因周国元和原告周国发未在场周国奇代为所签,庭审中周国发表示未委托周国其代签,周国其亦未举证周国元和原告周国发意思表示。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实际在原告所主张堡坎处修建公路是由被告周国奇、周正兴、周平和、周国刚、周正元共同所为。2015年2月,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用挖机将原告住宅区前面的堡坎全部挖坏,其现状为坝沿至公路高为2.95米,坝长18.70米;损害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等人组织给原告已砌堡坎0.85米,有高2.10米、没有争议的长9.95米堡坎未砌。周国奇与周国其系同一人。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本院调查法庭所在地修砌堡坎通常市场单价为单包工80元/立方米,包工包料260元/立方米至280元/立方米。双方对该市场单价均表示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周国其、周正兴、周平和、周国刚、周正元因联户修建公路签订的《协议》未取得原告周国发和被告周国元同意或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协议对原告周国发和被告周国元不有具有法律效力。实际修建公路系被告周国其、周正兴、周平和、周国刚、周正元共同行为,修建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损坏原告堡坎,五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五人共同赔偿损坏堡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因本次修建公路而损毁堡坎的具体价值,原、被告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但鉴于被告联户修建公路造成原告堡坎损失事实的存在,本院参照本案受理法庭所在地砌修堡坎通常市场单价计算,酌情确定原告未修砌堡坎损失为长9.95米×高2.10米×厚0.3米×270元/立方米=1692.5元。原告周国发当庭表示对被告周国元和周国银放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对于长8.75米部分堡坎因土地权属不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主张住房、住房晒坝及石牛圈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未申请鉴定和提交价值评估,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国其、周正兴、周平和、周国刚、周正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周国发人民币1692.5元。

二、驳回原告周国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被告周国其、周正兴、周平和、周国刚、周正元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2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祥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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