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大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52
原告贵州大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高新开发区野鸭乡金鸭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贵州大远混凝土有限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元平。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西街75号。

负责人贾清军,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

被告焦作市宏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贺勇,焦作市宏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原告贵州大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黔方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大远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87,105.94元。”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职权追加焦作市宏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焦作宏程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贵州大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贵州大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下称河北四建三公司)、焦作宏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大远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北四建三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河北四建三公司提供符合约定的混凝土。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河北四建三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在经结算,被告河北四建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87,105.9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河北四建三公司支付货款987,105.94元。

原告贵州大远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协议、协议书,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购销的事实,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四建三公司达成还款的事实,但河北四建三公司未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款项给原告。

3、账目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四建三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

4、材料供应合作结算书(第1期至第11期)、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河北四建三公司欠原告的供货结算金额为

10,247,673.90元。

河北四建三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焦作宏程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后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中的协议、第4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协议书中能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欠缺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贵州大远公司与被告河北四建三公司、焦作宏程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符合约定的混凝土,两被告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方量计价支付货款。对于混凝土的质量、货款的支付等事项各方在协议中均有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供给了两被告混凝土,被告焦作宏程公司结清了原告贵州大远公司货款。被告河北四建三公司支付了原告货款9,242,878.88元,尚欠原告货款

1,004,795元。

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北四建三公司支付货款1,004,795元,庭审中,河北四建三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诉讼标的额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河北四建三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为987,105.94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1,004,795元。原告接受被告河北四建三公司承认的金额987,105.94元并以此金额主张权利。被告河北四建三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货款987,105.94元,但因公司经济困难,不能及时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大远公司与被告河北四建三公司、焦作宏程公司所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系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河北四建三公司支付货款987,105.94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作宏程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已结清,因此,焦作宏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河北四建三公司、焦作宏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大远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87,105.94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0元,由原告贵州省大远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169元,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 13,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胡桂海

审判员  杨昌齐

审判员  刘 娟

二 ○ 一 五 年 三 月 五 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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