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狮溪镇。
被告崔某某,女,汉族,1974年生,云南省盐津县人,住桐梓县狮溪镇。
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刘祥友
人民陪审员 陈治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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