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静与被告李雪、吴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雪,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居住地:大方县。
被告吴枝伟,住大方县.
原告肖静与被告李雪、吴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静,被告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枝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静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2014年7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21日,为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肖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015年元月前每月给付利息伍仟元,还清2015年欠款伍万元后,剩余壹拾万元不产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夫妻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二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当连带清偿。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0元。
李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雪辩称:被告向原告借的款实际上是向原告三姐弟所借150,000元,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5月12日,当时借款是金额是100,000元,双方约定10,000元一天的利息为100元,同年5月底,被告李雪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样约定10,000元一天的利息为100元。因为约定的是日利息,所以李雪没有向原告写借条,但一直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底。李雪借款并不是自己使用,而是帮别人借的,因支付的利息较多,负担过重,李雪与原告商量后向原告写借条,在借条上注明100,000元不支付利息,50,000元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2015年1月,原告要求李雪还款,因李雪暂时没有钱还,李雪就重新向原告写了借条,借条落款的时间应该是2015年1月,但原告要求李雪写成2014年7、8月份,具体的时间记不清了。欠条的内容是,今欠到肖静借款150,000元整,在下面注明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100,000元。李雪与原告所发生的借款一事,李雪的丈夫吴枝伟根本不知道,所以原告没有理由起诉吴枝伟,因李雪已经支付了被告太多的利息,因此,被告只偿还原告的本金15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李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账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借钱给李雪的时间。
肖静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借款给被告是以现金支付,没有在银行打款在被告的信合卡上。
2、短信,用以证明李雪支付过原告利息。
肖静认为短信是李雪发给原告的,但是原告并没有回短信给李雪。
被告吴枝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后认定:
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静与被告李雪是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李雪为了帮其他朋友的忙,向肖静先后两次分别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李雪向肖静出具欠条,欠条内容是:“欠条,今欠到肖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2015年元月还款伍万元正(整),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拾万元,2015年元月前每月付息伍仟元正(整),还清2015年欠款伍万元后,剩余拾万元不产生利息。欠款人李雪。”之后,李雪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肖静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李雪于2014年10月21日向肖静出具欠条,双方约定李雪于2015年元月还款50,000元,同年12月30日还款100,000元,并对该100,000元借款的返还是否收取利息约定条件,即还清50,000元后100,000元不产生利息,但至今李雪未返还原告已到期的50,000元借款。李雪向原告所借100,000元虽未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雪返还借款,李雪并未提出异议,且表示愿意返还借款本金,只是不愿意支付利息。双方对提前还款达成合意,本院予以尊重。因此,李雪应返还肖静100,000元借款,并应从2014年10月22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雪以支付肖静太多的利息,现在只返还本金不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肖静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吴枝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李雪以吴枝伟不知情为由,肖静不应起诉吴枝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雪及吴枝伟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李雪与肖静之间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李雪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李雪所负的150,000元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枝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雪、吴枝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肖静借款1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肖静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雪、吴枝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昌齐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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