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熊正文,水坝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现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娄方群,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被告之女,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正文、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方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初,经本镇殷家坝村和平组梁某丙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隐瞒其有丈夫的事实,向原告索取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现金1 800元。后原告之夫找来,被告与其夫又向原告索取现金2 500元,被告之夫走后,不久被告也不见了。经原告四处打探,被告又在别处结婚,原告两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财物,被告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现金4 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是经人介绍帮原告做活,金项链和金戒指,我没有看到。在原告家工作了三年多,原告只提供吃住,而工钱都没有给我。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如下:1.《证实》3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交给被告梁某某金项链、金戒指及现金4 300元;2.被告与案外人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约未实际履行,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
被告在庭审中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经审核,出具《证实》的三位证人无法定理由均未到庭,原告亦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案外人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未出示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评价。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自2012年初共同生活至2013年10月初,但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初,被告梁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分手。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婚约,拒不返还财物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婚约关系成立。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现金4300元,但原告不能明确诉争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的具体规格及价值,且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已将上列诉争财物交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现金43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祥友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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