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登英与被告贵州森炎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郑娟,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森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杨家大沟南一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管洪林,贵州森炎家具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登英与被告贵州森炎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森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登英委托代理人郑娟,被告森炎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洪林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登英诉称:原告系贵阳市白云区荣祥布艺店个体工商户业主,主要从事布艺经营。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定制窗帘,要求黄登英为森炎公司制作安装窗帘。2014年5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制作了窗帘并安装完毕,当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用人民币
88,335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置之不理。特请求人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8,335元,并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黄登英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森炎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森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森炎公司无关,森炎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实质上的合同关系。
2、大方奢香家居建材商贸中心窗帘(结算清单),用以证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为被告完成窗帘承揽合同后,原告丈夫刘小荣与被告结算,结算金额为88,355元。
森炎公司认为被告的财务人员钱猛和员工刘启超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只是证明森炎公司验收窗帘的数量。荣祥布艺的刘小荣写下结算单后,要求森炎公司盖章,主要是证明荣祥布艺给森炎公司制作安装窗帘,荣祥布艺据此向贵阳善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善琳公司)索要制作安装窗帘款。
3、刘小荣身份证及结婚证,用以证明大方奢香家居建材商贸中心窗帘(结算清单)上的刘小荣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刘小荣的签字合法有效。
森炎公司无异议。
被告森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一、原告请求森炎公司支付其欠款88,335元与事实不符。森炎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与善琳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明确指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所有装修的人工及材料费用全部由善琳公司负责。在装修完工后,森炎公司已与善琳公司就装修工程所涉及的相关内容结算清楚,于2014年6月9日将所欠尾款支付给善琳公司,并在善琳公司所开的收款收据中明确注明:其他在森炎公司参与装修工程的公司和个人应收款项由善琳公司负责,与森炎公司无关。森炎公司在与善琳公司结算表中扣除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在该表备注栏中已清楚说明该笔款项是用来支付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森炎公司有权用该保证金支付维修费用,且该笔保证金已超额支付。二、原告诉讼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森炎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依据,也无相关材料单据的确认。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黄登英无异议。
2、《合同书》,用以证明森炎公司与善琳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
黄登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3、贵州森炎家具有限公司一号楼装修工程结算表,用以证明森炎公司与善琳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清楚。
黄登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收据,用以证明森炎公司已经将装修工程款全部付给善琳公司,凡是由善琳公司给森炎公司装修的材料,都由善琳公司付款,凡是参与森炎公司装修工程的公司和个人的应收款项,由善琳公司负责,与森炎公司无关。
黄登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森炎公司与善琳公司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且该债务的转移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原告向善琳公司了解的情况是,善琳公司给森炎公司的装修不包含窗帘的安装制作。
5、照片,用以证明善琳公司给森炎公司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黄登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第1组、2组、3组、4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森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善琳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森炎公司1号楼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善琳公司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4年6月4日,森炎公司与善琳公司对森炎公司1号楼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价为524,000元,同年6月9日,善琳公司收到森炎公司房屋装修工程款524,000元,善琳公司向森炎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备注栏上注明:“该笔款项由善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领取后,其他在森炎家具有限公司参与该装修工程的公司和个人的应收款由贵阳善琳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与森炎公司一概无关”。
另查明,白云区荣祥布艺店是原告黄登英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窗帘、床上用品加工零售。2014年5月22日,原告黄登英丈夫刘小荣与被告森炎公司对白云区荣祥布艺店为森炎公司制作安装的窗帘数量进行结算后,刘小荣写下了大方县奢香家居建商贸中心窗帘(结算单),结算单记载金额为88,335元,落款为荣祥布艺,收款人刘小荣,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并注明此款未付。森炎公司员工刘启超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注:“以上属实(数量)”的字样,并注明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森炎公司财务人员钱猛在结算单上签名,同样注明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该结算单上盖有森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4月27日,黄登英以森炎公司拒付其制作安装窗帘款为由诉来本院。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黄登英与森炎公司是否存在窗帘制作安装合同;二、黄登英主张的窗帘制作安装款88,335元是否包含在森炎公司与善琳公司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中;三、森炎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原告窗帘制作安装款88,33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黄登英与森炎公司是否存在窗帘制作安装合同。
本院认为: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订立。本案中,黄登英为森炎公司制作并安装了窗帘已是不争的事实,黄登英丈夫刘小荣向森炎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森炎公司对已安装的窗帘数量进行了确认,同时对已安装的窗帘质量以及刘小荣在结算单上注明的价款88,335元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森炎公司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名以及加盖公章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应视为对黄登英所交付的工作成果的验收。双方之间以其他形式订立了窗帘制作安装承揽合同。
二、黄登英主张的窗帘制作安装款88,335元是否包含在森炎公司与善琳公司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中。
本院认为:森炎公司认为黄登英主张的窗帘制作安装款
88,335元包含在森炎公司与善琳公司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森炎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善琳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包括窗帘的制作安装,且原告黄登英是由善琳公司找来制作安装窗帘的,但森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抗辩意见。因此,本院对森炎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三、森炎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原告黄登英窗帘制作安装款
88,33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窗帘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此,森炎公司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森炎公司支付原告黄登英制作安装窗帘款88,33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森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黄登英制作安装窗帘款88,335元。
二、驳回原告黄登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黄登英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贵州森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昌齐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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