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次林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52
原告李次林,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文洪,系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2409051102503。

被告杨雨,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杨兴荣,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顺昌,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7号一幢19号。

法定代表人冯建华,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

原告李次林诉被告杨雨、杨兴荣、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次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文洪,被告杨兴荣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顺昌,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次林诉称:2013年6月7日15时10分,被告杨雨驾驶属于被告杨兴荣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都格至毛家河电站7KM+500M处时,因无驾驶技能,致使该车与正在为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工人李次林接触后倒翻在该车前进方向公路右侧的坎下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当时由水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查勘了现场,并于2014年1月3日作出了黔公交认字【2013】第1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四川金海建筑有限公司和该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杨雨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49天后因无钱继续住院而出院回家疗养,花去医药费44236.73元。2014年5月27日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12403.5元,共造成误工355天。事故发生至今,三被告不但没有主动找原告协商处理此事,也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医疗费44236.73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3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残疾补助金3260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40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0884.23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兴荣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次林具有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的过程中,有车辆来时,到处乱串,在被告杨雨按喇叭的时候没有避让;二、医疗费根据真实有效的发票进行认定;护理费过高,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作相应的认定,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有效100元/天的护理人员依据;误工费100元/天过高,原告是临时工不可能天天有工做,根据司法解释不能笼统认定为订残前一天,原告拖延鉴定是自己造成,不能算在被告的身上;营养费须提供医院的证明;交通费过高,原告没有提出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侵权致人损害,交通事故是过失行为,达不到严重的精神赔偿,原告请求了其他费用就不应得到精神抚慰金的支持。

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三被告没有意思联络,应是分担责任;二、原告起诉的费用过高,我们需要看到票据,护理费过高,我们需要看到相关依据;误工费要求过高,鉴定时间可以随着原告的拖延,如果原告拖延时间;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也未提供相应的票据;精神抚慰金也不应得到支持,既然有伤残赔偿金就不能得到精神抚慰金的支持。

被告杨雨未提出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杨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马场往都格方向行驶,15时10分,该车行驶至都格至毛家河电站7km+500m处时(沥青施工路段,系被告金海公司承包给贵州峰造工程有限公司的正在施工路段,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因无驾驶技能,致使该车与铺路施工人员原告李次林接触后倒下该车行驶方向公路右侧坎下,造成原告李次林与被告杨雨受伤及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26日,原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4236.73元。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2、外伤性腰椎椎管狭窄;3、腰髓损伤;4、腰1椎体双侧横突及右侧椎板骨折;5、腰2椎体右侧横突及突骨折;6、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7、左桡骨远端骨折;8、胸腹部软组织挫擦伤;9、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为:1、绝对平卧硬板床二月;2、每月复查X线片;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2014年1月3日,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雨因无驾驶技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被告金海公司因道路施工现场管理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故被告杨雨与被告金海公司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次林无责任。2014年5月27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六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08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次林于2013年6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后,腰1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腰部活动受限,双下肢腹股沟以远感觉减退,双下肢活动未见异常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八级。同日,该所出具“六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005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椎板切开减压、横突间植骨术后,内固定物取出,需继续医疗费用约12403.5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杨雨与被告杨兴荣系父子关系;被告杨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杨兴荣所有;被告杨雨经被告杨兴荣同意驾驶该车。该车未购买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住院病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提交的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2014年1月3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杨雨因无驾驶技能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客观上导致原告受伤,主观上存在过错,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杨雨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兴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杨雨无驾驶技能仍同意其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杨雨造成他人损害时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杨兴荣承担侵权责任,故由被告杨兴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海公司因道路施工现场指挥不当,且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措施,以致于被告杨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与被告杨雨的承担同等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的项目,对相关赔偿金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44236.73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护理费49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误工费35500元,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绝对平卧硬板床二月”的医嘱确定为111天(49天+62天);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30850元/年÷365天×111天=9381.78元,仅支持9381.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5、营养费1470元,因原告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32604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6672.22元/年×20年×20%=26688.88元,仅支持26688.88元;7、鉴定费13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8、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正式票据予以证明,酌情考虑支持1000元;9、后续治疗费12403.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被告的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损害后果等因素,被告杨雨、金海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予以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5380.89元。综上,因被告杨雨与被告金海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同等责任,且被告杨雨侵权时系未成年人,故应由被告杨兴荣承担被告杨雨致原告李次林损害的50%的责任,即105380.89元×50%=52690.45元,被告金海公司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次林损害50%的责任,即105380.89元×50%=52690.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兴荣赔偿原告李次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2690.45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

二、由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次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2690.44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次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9元,由被告杨兴荣负担779.5元,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次林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 涌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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