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玖民事判决书
被告彭某某,1985年7月20 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3年1月开始同居,2003年12月8日生育长女刘娅娅,2003年10月8日生育长子刘国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彭某某抚养女孩刘娅娅,原告抚养男孩刘国友,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虽然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开始分居,但2015年6月后又在一起生活,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加之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已经做了结扎手术,也没有固定收入,无力抚养孩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水城县都格乡都格街上大约100平方米的房屋一栋,若一定要抚养一个孩子,原告必须做结扎手术;共有财产也应平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共同债务。
现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3年1月开始同居,2003年12月8日生育长女刘娅娅,2003年10月8日生育长子刘国友。2008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于2012年10月期间有分居情况发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都格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8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婚姻,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彭某某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 涌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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