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昌能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二荞(又名黄二桥),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系受害人母亲)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传江,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滕海鸥,住贵州省安顺市。(系贵A64816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征宇,系贵州兆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邱正刚,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系贵A6481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浩,系贵州兆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安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塔山东路4号中国工商银行塔山支行办公楼4楼。组织机构代码:76136XXXX。
法定代表人杨雪松,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光兴。
原告刘昌能、黄二荞诉被告滕海鸥、邱正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能、黄二荞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传江,被告滕海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征宇,被告邱正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天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昌能、黄二荞诉称:2014年6月17日,二原告的儿子杨良虎(死者)驾驶贵B605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发耳火车站方向往发耳街上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行驶至发耳二级公路(二号桥时),与驾驶员滕海鸥停放在道路上反光标识不全的贵A64816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杨良虎当场死亡,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2014年水城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儿子杨良虎(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贵A6481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滕海鸥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滕海鸥支付6万元作丧葬的前期费用,后一直未向原告解决相关的赔偿事宜,此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13341.41元,丧葬费19014元,由于被告滕海鸥的一定过错责任,导致原告丧子,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悲痛,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20667.07元×20年=413341.40元;丧葬费3169元/月×6个月=1901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62355.40元。减除交强险应陪金额110000元,剩余352355.40元,死者应承担60%的责任为140942.16元,减除被告已支付前期费用60000元,合计190942.1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赔偿总额内由交强险先行赔付11万元,剩余部分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责任进行理赔。二原告的儿子杨良虎生于1989年11月4日,其死亡前未婚,生前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营销员,应当按城市居民进行赔偿。综上,被告滕海鸥造成事故的责任主体,被告邱正刚系该肇事车辆贵A64816号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分别为该肇事车辆贵A64816号自卸货车承保交强险11万元和商业险50万元,故应在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三被告应当在该次事故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190942.1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滕海鸥辩称:我方应依法赔偿,原告也认可我方先行支付了60000元的费用,已减扣,我方希望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损失,将我们的60000元退给我们。
被告邱正刚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作为此次事故的车主,该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三、对邱正刚先行支付的60000元,应扣除支付给邱正刚。
被告天安财保安顺支公司辩称:一、对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承保车辆,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三、对原告的损失,在举证阶段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刘昌能、黄二荞之子杨良虎无证醉酒驾驶贵B605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由发耳火车站方向往发耳街上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行驶至发耳二级公路(二号桥)时,因无驾驶技能醉酒且未佩戴安全头盔致使所驾车与被告滕海鸥停放在道路上反光标识不全的贵A64816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杨良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2日,被告刘昌能收到由贵州兆孚律师所李浩转交贵A6481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先期处理费60000元。2014年7月17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驾车人杨良虎和驾驶员滕海鸥双方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驾车人杨良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滕海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滕海鸥驾驶的贵A6481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邱正刚。贵A6481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安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刘昌能与黄二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10月1日结婚,1989年11月4日生育孩子杨良虎。受害人杨良虎于2012年7月27日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2014年10月17日与该公司解除保险代理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派出所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被告滕海鸥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邱正刚的行驶证、证人刘某某及费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滕海鸥提交的身份证、收条;被告邱正刚提交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2014年7月17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滕海鸥在道路上停放反光标识不全的车辆行为,客观上导致受害人死亡,主观上存在过错,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滕海鸥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邱正刚在本案事故中,未对其所有的贵A64816号重型自卸货车尽到管理的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二原告的直系亲属杨良虎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工作,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证明受害人杨良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天安财保安顺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拟证明受害人系城镇居民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的项目,对相关赔偿金计算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丧葬费1901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案被告的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损害后果等因素,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支持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52355.4元。因受害人杨良虎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滕海鸥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滕海鸥应承担40%的责任,即452355.4元×40%=180942.16元,扣除被告滕海鸥先期支付的60000元,即180942.16元-60000元=120942.16元;被告邱正刚系贵A6481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滕海鸥应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直系亲属杨良虎死亡的各项费用120942.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直系亲属杨良虎死亡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直系亲属杨良虎死亡各项经济损失10942.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昌能、黄二荞因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亲属杨良虎死亡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直系亲属杨良虎死亡各项经济损失10942.16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昌能、黄二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60元,由原告刘昌能、黄二荞负担1236元,被告滕海鸥、邱正刚负担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昌能、黄二荞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 涌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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