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丹与被告龙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52
原告韩丹,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龙永兴,住大方县。

原告韩丹与被告龙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永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丹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从2012年2月25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

被告龙永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后认定:

被告龙永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韩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此据,借款人龙永兴,2011年11月24日”。之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催告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5年7月17日)视为向被告催告之日,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7月17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龙永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永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韩丹借款

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韩丹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龙永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昌齐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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