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学文与被告姚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明月,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成丽(曾用名姚丽),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陈学文与被告姚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9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文,被告姚成丽到庭参加了2015年8月11日的诉讼,姚成丽并提交了答辩状。原告陈学文及委托代理人吴明月到庭参加了2015年9月7日的诉讼,被告姚成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学文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并答应很快还款,但被告不遵守承诺,至今未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被告辩称只收到借款9,000元,且该款实际上是案外人袁顺琴所借,但被告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0元,且借款人是姚成丽而非案外人袁顺琴。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并未支付利息,而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利息,被告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高利贷借款依法不应受到保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虽然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认为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0%,而原告认为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部分利息是有效的,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姚成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
被告姚成丽辩称:2013年6月1日,袁顺琴因需用钱,请被告向原告陈学文借款,陈学文同意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0%,由袁顺琴按月支付陈学文1,000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因原告与被告居住不远,熟悉被告经济状况,故要求被告以其名义出具借条,被告碍于与借款双方都是朋友关系,加上自己不懂法,所以为袁顺琴向原告出具了以被告名义借款的借条。原告当场扣除1,000元作为利息后,实际给了被告
9,000元,之后,袁顺琴每月送1,000元利息到陈学文家。袁顺琴在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之间,8次支付因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8,000元,陈学文收取高额利息,拒不退还被告原始借条。综上所述,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而原告的借贷行为属于高利贷行为,原告实际出借款为9,000元,且实际已收到
8,000元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姚成丽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姚成丽虽未到庭予以质证,但其在答辩状中认可了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姚成丽向陈学文借款
10,000元。陈学文向姚成丽支付现金后,姚成丽向陈学文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学文现金壹万元(10,000.00),借款人,姚丽,2013(年)6月1日。”之后,姚丽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陈学文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成丽以曾用名姚丽向原告陈学文出具借条借款,在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姚成丽认可收到借款,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陈学文请求被告姚成丽返还借款10,000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姚成丽在答辩时辨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10%,原告陈学文则称利息约定为月利率5%,故应认定双方对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所陈述的利息均高于该条规定,但原告陈学文请求被告按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超过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姚成丽主张借款为案外人袁顺琴使用,袁顺琴已支付原告陈学文8个月利息8,000元,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姚成丽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在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5年6月8日,故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姚成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5年9月7日的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陈学文借款10,000元,并按照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陈学文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姚成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昌齐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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