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胜毕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52
原告刘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1年1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王洪梅,1995年4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8月12日生育二女王艳林,2002年10月6日生育三女王红巧,2004年11月25日生育男孩王冰鹏,同年,原告作绝育手术。因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并且被告有嗜酒恶习,酒后向原告实施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准许。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请求判令次女王艳林、三女王红巧归原告抚养,长子王冰鹏归被告抚养,长女王洪梅教育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均不承担对方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房屋一栋(价值约20万元)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任何证据。

现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1年1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王洪梅,1995年4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8月12日生育二女王艳林,2002年10月6日生育三女王红巧,2004年11月25日生育男孩王冰鹏,同年,原告作绝育手术。因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准许,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位于果布戛乡街上的一栋房屋,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王某某与王世平系同一人。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女王洪梅虽已成年,但现就读于六盘水市名族中学高二年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2014)黔水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果布戛乡派出所证明、玉溪市红塔区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5年4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婚姻,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刘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因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女孩随母、男孩随父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今后的生活、学习,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女王洪梅虽已成年,但现就读于六盘水市名族中学高二年级,仍需教育费用等,故原告请求判令二女王艳林、三女王红巧由原告抚养,男孩王冰鹏由被告抚养,长女王洪梅教育费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各自承担,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诉讼请求,未违法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二女王艳林、三女王红巧由原告抚养,男孩王冰鹏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长女王洪梅的抚养教育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 涌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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