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雪锋、张苏江、兰际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52
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方县大方镇书院街五栋楼对面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纯文,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宇,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雄。

被告王雪锋,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张苏江,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兰际霞,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与被告王雪锋、张苏江、兰际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宇、周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锋、张苏江、兰际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雪锋于2012年6月6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雪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张苏江和被告兰际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2年12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三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从2014年4月6日开始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三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二、判令三被告按月利率20‰从2014年4月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判令三被告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借款月利率的50%向原告支付逾期本金违约金;四、判令三被告从2014年4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借款月利率的50%向原告支付的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五、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汇金公司提供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款申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雪锋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雪锋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5日,被告张苏江、兰际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4、收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5日;5、《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贵州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发票4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100元。

被告王雪锋辩称:汇金公司于2011年成立,成立时违反《贵州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贵州省中小企业局批准的情况下,在2012年6月6日与王雪锋签订了出借30,000元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是汇金公司所拟定的要式合同,合同内容违反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文件的指导精神,如成立时没有准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利息(含罚息)约定违反该文件规定。故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现请求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王雪锋返还汇金公司出借资金30,000元,对汇金公司已经收到的

16,400元作为王雪锋已归还本金处理。诉讼费用由汇金公司自行负担。

被告王雪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程的通知》、《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贵州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无效。2、收据18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雪锋已归还原告的资金16,400元。

被告张苏江、兰际霞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汇金公司对王雪锋提供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2组证据收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汇金公司以及被告王雪锋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王雪锋、张苏江、兰际霞与原告汇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雪锋向汇金公司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最后一期利随本清。借款承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张苏江与兰际霞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同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借款发生后,被告王雪锋于2014年5月28日返还原告汇金公司贷款本金

1,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返还原告汇金公司贷款本金

1,000元,并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5日,从2014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原告汇金公司为催讨贷款,与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律师代理服务合同,本案中,汇金公司花费了律师代理费2,1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雪锋向汇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汇金公司要求王雪锋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王雪锋已经返还的2,000元借款本金,并从王雪锋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截止时间的次日开始计算利息,即从2014年5月6日起开始计息。汇金公司要求张苏江、兰际霞返还借款,在本案中张苏江、兰际霞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张苏江与兰际霞负有保证汇金公司的债权能够及时、顺利实现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汇金公司要求张苏江、兰际霞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汇金公司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及按月利率的50%支付本金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和逾期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支付罚息和复息,没有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因此,汇金公司要求支付逾期还款本金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汇金公司请求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4.85%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因此,汇金公司主张的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年利4.85%×4=19.4%计算支付,折算为月利率为按月利率16.16‰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关于汇金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对借款人是否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明确约定,虽然合同第十七条其他:第三项约定,本合同若发生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但该条约定的“其他费用”是否包含律师代理费约定不明,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对合同约定不明的不能作为提供格式合同另一方的不利解释。因此,对汇金公司要求被告王雪锋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汇金公司要求张苏江、兰际霞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虽然《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律师代理费属于保证担保范围,但保证人是对借款人的担保,在借款人王雪锋不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情况下,保证人担保范围也不应包括律师代理费,因此,汇金公司要求张苏江、兰际霞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雪锋辩称汇金公司成立时未经贵州省中小企业局批准,违反了《贵州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汇金公司成立时没有准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违反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文件的指导精神,且合同内容中利息(含罚息)约定违反该文件规定。故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抗辩意见。根据《贵州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应由其筹备组向省中小企业局提交开业申请。省中小企业核发的开业批复文件是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必备要件”的规定,汇金公司已经依法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因此,王雪锋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雪锋、张苏江、兰际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雪锋、张苏江、兰际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并以28,000作为基数按月利率16.16‰计算支付从2014年5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50元,由被告王雪锋、张苏江、兰际霞共同负担250元,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62.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昌齐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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