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长流)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52
原告陶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父母的包办下于1999年3月4日在发耳镇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4月10日生育长子杨国虎,2005年10月5日生育长女杨国彩。原、被告双方属于父母包办婚姻,结婚前双方各不认识,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整天不务正业,没有正当工作,并且酗酒,每次酗酒或者打牌没钱,便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辱骂。原告迫于无奈,在2008年2月带着女儿杨国彩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7月,原告为了家庭和睦,希望与原告重新和好,回到水城,但被告仍未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黔水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自收到法院判决后,与被告分居又是一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子杨国虎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女杨国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在答辩期与举证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现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9年3月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4月10日生育男孩杨国虎,2005年10月5日生育女孩杨国彩。原、被告双方因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2014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黔水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陶某某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判决后,原告居住在其母亲家至今。2015年3月,被告外出后,原、被告双方所生两个孩子随其祖父母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婚姻登记机关证明、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9年3月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因未处理好家庭关系,2014年3月3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作出(2014)黔水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在一起生活且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原、被告双方现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陶某某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了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所生男孩杨国虎,由被告杨某某抚养为宜;女孩杨国彩由原告陶某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男孩杨国虎,由被告杨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双方所生女孩杨国彩,由原告陶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各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 涌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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