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金娥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53
原告柏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黄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柏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某诉称:2002年10月16日与被告黄某某同居生活;2003年2月10日生育长女黄先英,2005年10月11日生育次女黄先玉,2007年3月19日生育男孩黄先浩,2011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原告及两个女儿不管不问,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女黄先英,由原告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双方所生次女黄先玉、男孩黄先浩,由被告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各自理;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第四组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黄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柏某某离婚,但双方所生长女黄先英、男孩黄先浩,被告自愿抚养;次女黄先玉由原告柏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被告黄某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认证,对原告柏某某提交的以上四组证据均系国家有权机关制作,信息真实、完整,故对其三性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2年10月16日同居生活;2003年2月10日生育长女黄先英,2005年10月11日生育次女黄先玉,2007年3月19日生育男孩黄先浩;2011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分居后,长女黄先英、次女黄先玉与原告一同生活,男孩黄先浩与被告一起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原告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3月19日补办登记结婚,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婚姻,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考虑孩子今后的生活、学习,以及次女黄先玉尚不足十岁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次女黄先玉由原告柏某某抚养,长女黄先英、男孩黄先浩由被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范学林

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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