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俄燕)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燕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6月5日生育男孩罗祥能。自同居以来,被告常因家务琐事殴打原告,原告为了维持家庭和孩子健康成长,多年来一直默默忍受。2002年7月,原告实在不能忍受被告的虐待,只好离家外出江苏省沭阳县打工至今。男孩罗祥能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2月到江苏常州打工。由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13年,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现有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得份额放弃分割,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罗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0年6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6月5日生育男孩罗祥能。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2002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薄登记证明、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6月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且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2年7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长达12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 涌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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