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林飞)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53
原告杨某某, 1980年9月4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周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8年7月开始同居,1999年8月18日生育长子周珍(又名周围),2003年5月5日生育次子周珍杞,2004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相识时年龄尚小,了解不够透彻,加之被告好打麻将,好吃懒做,双方常打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子周珍,次子周珍杞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提交任何证据。

现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8年7月开始同居,1999年8月18日生育长子周珍(又名周围),2003年5月5日生育次子周珍杞,2004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及原告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4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婚姻,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杨某某请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杨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 涌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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