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祖恩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53
原告甘某甲(又名甘某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周某甲(又名周某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甘某甲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学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仁品、陈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甲诉称,原告甘某甲与被告周某甲自由恋爱,于2007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常因此事感到内疚,原告一直劝慰被告,不能因没有孩子而影响夫妻感情,但被告并未忠实于原告,多次出轨,原告为了家庭劳苦奔波,亦未能换回被告的改变,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从2015年3月28日分居至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一栋两层楼的平房,有80000元的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

被告周某甲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甘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双方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第四组证据:水城县杨梅乡杨梅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周某甲于2015年3月28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第五组证据:水城县杨梅乡杨梅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无生育能力并于2015年3月28日外出至今。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对其三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民政部门系我国婚姻登记机关,依据职权对符合法律规定且自愿结婚的双方制作结婚证,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水城县杨梅乡杨梅村委会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被告周某甲的情况较为熟悉,加之我院依职权向被告之母进行调查的一份笔录,二者能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是否有无生育能力应该以有权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村民委员会无权证实被告是否有无生育能力,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甘某甲与被告周某甲于2007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独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房屋一栋(两层),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有80000元的共同债务,原告表示同被告自行协商;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甘某甲与被告周某甲于2007年6月30日登记结婚,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婚姻,依法予以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首先,原告甘某甲诉称被告周某甲有不忠于夫妻的行为,但未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其次,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水城县杨梅乡杨梅村委会出具的用于证明被告无生育能力,从而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村委会虽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无权代替有权医院出具当事人是否有无生育能力的证明,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再次,原告诉称因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5年3月28日分居至今,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情形的”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甘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范学林

人民陪审员  肖仁品

人民陪审员  陈 强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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