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肖蕾)事判决书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 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结婚,婚后于1998年10月生育儿子罗凯。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吵闹不休,因孩子身体不好,被告非但不尽父亲的责任,反变本加厉将气撒到原告身上,对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分居至今已十多年。原告为了孩子生命延续,独自负担昂贵的医药费用,但孩子还是于2013年1月31日医治无效死亡。因分居十多年,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故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某某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份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家庭的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第四组证据:都格派出所证明,证明“肖某某”与“肖飞”系同一人;第五组证据:都格镇龙井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第六组证据:龙井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及长子因病死亡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未提交答辩及相应证据。
通过原告庭审举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认定。
2014年9月17日,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罗某某堂兄弟罗先启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12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肖某某对该份笔录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7年1月2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曾生育两个子女,均因病死亡。2011年11月被告罗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2年。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7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罗某某于2012年1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2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肖某某请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 涌
人民陪审员 吴 丽
人民陪审员 彭志华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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