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六线)民事判决书
被告袁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年3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15日生育长女袁燈线,2001年7月15日生育次子袁慧,2002年10月7日生育男孩袁意含;同年11月被告做了男扎手术。2006年以来,被告为家务琐事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曾用板凳将原告颈部打伤,致使原告缝合八针,被告常对原告进行言语侮辱,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于2007年5月离家外出。由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分居7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长女袁燈线由原告抚养,次女袁慧、男孩袁意含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现有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1辆,碗柜1个,组合柜(五组全)1套,大方桌1张,条凳4张,小方凳4张,原告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共同债权22500元,共同主张;共同债务1000元,双方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现有债务人原告三弟张林所欠22500元的共同债权,有向债权人张小花借款1000元的共同债务。
被告袁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以同意离婚,但原告需返还其外出时拿走的40000元服装资金。二、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22500元,由其主张。三、原、被告双方所生的三个子女,由其抚养,由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抚养费用。四、原告诉称的1000元的债务,已经偿还,现有20000元共同债务,是用于孩子的抚养,原告应与其一起承担。
现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1999年3月1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1月15日生育长女袁燈线,2001年1月15日生育次女袁慧,2002年10月7日生育男孩袁意含。2002年11月被告做了男扎手术。2007年5月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3月25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证据不足,还需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2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户籍登记证明、杨梅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证明、村委会证明、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1999年3月1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分居至今,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无效,因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为了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征求原、被告双方所生的长女袁燈线的意见,故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女袁燈线、次女袁慧、男孩袁意含,由被告袁某某抚养为宜,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22500元,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因被告承担三个孩子的抚养责任,故归被告所有。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有用于孩子抚养费的共同债务2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女袁燈线、次女袁慧、男孩袁意含,由被告袁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由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从本判决生效时开始计算),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22500元,归被告袁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 涌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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