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明学民事判决书
被告邱继元,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管明学诉被告邱继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继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明学诉称: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水城县发耳乡明学饲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经营场所位于水城县发耳车站,主要从事饲料经营。被告邱继元多次到经营部购买饲料,但未付款,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共欠原告管明学饲料款9900元。原、被告双方商定2014年10月30日前被告清偿完欠原告的饲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饲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邱继元偿还原告管明学饲料款99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管明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管明学为个体工商户及所经营范围;第三组证据:水城县发耳镇中心学校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邱继元系发耳镇湾子小学正式教师;第四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欠原告饲料款99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之前。
被告邱继元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管明学系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水城县发耳乡明学饲料经营部,经营场所位于水城县发耳车站,主要从事饲料经营。被告邱继元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饲料,但从未支付款项,双方约定待被告出卖生猪后一次性还清欠原告的饲料款。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管明学饲料款99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截止至2013年3月20日,本人欠管明学饲料款玖仟玖佰元(99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为2014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水城县发耳镇中心学校证明、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管明学与被告邱继元口头约定的饲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管明学已向被告邱继元交付了饲料,被告邱继元收到饲料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未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邱继元偿还原告管明学饲料款9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继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欠原告管明学饲料款99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管明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管明学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范学林
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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