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仕洪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53
原告李仕洪,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冯会菊,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因犯挪用公款罪现在贵州省羊艾监狱服刑。

被告王庆方,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李仕洪诉被告冯会菊、王庆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仕洪、被告冯会菊及王庆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仕洪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冯会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办理砂石厂,王庆方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被告冯会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但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追索。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冯会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会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庆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会菊辩称:借款金额及担保是事实,原告李仕洪将100000元交付给我,随后我就将这100000元交给小李志,之后多次催促小李志叫其还钱未果。原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我已将40000元钱交予陈某某,委托其将钱转交给原告李仕洪,居于我对李仕洪的信赖,未叫原告出具收据,因此,我应只承担60000元的债务。由于我现在的身份特殊,恳请法院向陈某某调取证据并依法作出判决。至于担保人王庆方,他是无辜的,从法律的角度上王庆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但按朋友义气,王庆方应免责。

被告王庆方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我不清清楚,我只是以见证人的身份进行签字,并不是以担保人的身份进行签字,因此,从法律上讲,我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从道德上讲我不应承担责任。再则,我听被告冯会菊说,已委托陈某某转交40000元给原告。

现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冯会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办理砂石厂,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冯会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李仕洪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担保人王庆方用房抵押”;王庆方于2012年8月30日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但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追索。原告李仕洪对被告冯会菊已偿还40000元辩称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冯会菊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2014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20日,现在贵州省羊艾监狱服刑。

还查明: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2月8日向陈某某调查被告冯会菊是否将40000元交由其代为转交原告李仕洪;证人陈某某称:“ 2013年7月15日左右,冯会菊将40000元交予我,委托我代其转交予李仕洪;之后,我电话告知王庆方,让李仕洪与我联系,两天后,李仕洪与其妻一同到我家将40000元领走,但李仕洪未出具收条”。被告王庆方系证人陈某某的妹夫。

以上认证,有原告身份证明、借条、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仕洪与被告冯会菊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借条,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用途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李仕洪已交付款项给被告冯会菊,故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冯会菊辩称已委托陈某某转交40000元给原告。证人陈某某与被告王庆方系亲属关系,且陈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利于被告王庆方,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故对于被告冯会菊的辩称,不予采信。若被告冯会菊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偿还原告40000元借款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会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抵押合同的内容应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属或者使用权属;抵押担保的范围等。被告王庆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借条上签字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借条写明“担保人王庆方用房抵押”,因不动产抵押抵押物权属、数量等必要条款须明确,然而抵押合同对抵押物约定不明,故该抵押并不属于抵押担保,实为保证担保。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王庆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李仕洪请求被告王庆方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冯会菊偿还原告李仕洪100000元的借款;被告王庆方负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冯会菊、王庆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仕洪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范学林

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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