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利莎与被告陈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英勇,居住地:大方县。
原告蒋利莎与被告陈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利莎,被告陈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利莎诉称:被告陈英勇多次向原告借钱,经原告与被告核算后,确认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注明:2012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80,000元,2013年8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后来被告按约定偿还了原告借款60,000元,还欠原告80,000元。2014年8月19日,因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清偿债务,被告加害原告致原告重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至2015年7月21日的借款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40,000元,但是被告已经归还了60,000元,尚欠80,000元未归还。
陈英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英勇辩称:对原告蒋利莎的起诉无异议,愿意归还欠款80,000元,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正常利率予以计算利息。
被告陈英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是恋人关系。恋爱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蒋利莎人民币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其中捌万元(80,000元)2012年12月30日还款,剩余陆万元(60,000元)在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此前所打借、欠、收条均作废。以此为据。当事人:蒋利莎,2012.10.6,欠款人:陈英勇,2012.10.6日”。之后被告返还了原告借款6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加害原告致原告重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从2013年9月1日起被告即违约,利息应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但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英勇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原告蒋利莎借款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蒋利莎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陈英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昌齐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卫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