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棉飞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某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学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志华、吴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0年1与5日生育男孩张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张某甲于2013年1月6日独自外出,未与家人及原告联系,双方分居二年之久,被告未履行丈夫及父亲之责。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所孩子张健明,原告杨某某自愿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张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未提交证据。
现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0年1与5日生育男孩张健明。原、被告双方因另一子病逝后,长期吵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外出后,未与家人及原告联系,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所生孩子张健明在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薄、结婚证、水城县鸡场镇凹子村委会证明及原告杨某某的陈述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婚姻,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因孩子病逝后,长期吵闹,被告张某甲于2013年1月6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被告下落不明长达两年之久,法院依法通过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认定为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情形,故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确已破裂。原告杨某某起诉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了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所生男孩张健明,一直与原告一同生活,加之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抚养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张健明,抚养费自理,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张健明,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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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范学林
人民陪审员 彭志华
人民陪审员 吴 丽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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