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开学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海东,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章思源。执业证号:23081408110091。
原告李树飞,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杨福国,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钦元,系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2409051102504。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游光勇,系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2409021101443。
原告杨开学诉被告杨福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学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海东、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章思源,原告李树飞,被告杨福国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钦元、游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水城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建设万营水库需要,须征用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中名为小塃田的土地,以及被告土地承包合同中同名为小塃田的土地,该两块地系同一山坡中相邻之地。为丈量方便,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同意把两块土地丈量在被告名下,待被告领取该两块土地的补偿款时,双方按4:6分成,即原告4份,被告6份。后被告与水城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签订了《万营水库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并于2014年1月24日领取了该两块土地的补偿款174943元。领取后,被告拒绝分给原告应得的4成(174943元×40%=69977.2元)。综上,被告杨福国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应得的补偿款69977.2元外,还需支付利息从发款之日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计算为:(69977.2元×6%=4198.63元),以上本息合计:74175.83元;2015年1月24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69977.2元;给付上述款项利息4198.63元(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4日以后的利息仍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上述本息合计74175.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福国辩称:一、本案原告是不适格原告;原告出生在1978年,其对该土地未取得使用权;二、针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返还款项,原告没有事实及依据;原告诉请的土地赔偿款是被告的土地承包地款项;原告要求返还的款项,我方不予返还;三、原告诉请的利息,也没有依据;因此,本金都不应返还,利息就更不用计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83年7月10日,被告杨福国取得地名为“小荒田”,四至界限为“上横路,下大沟头,左小沙坡,右上寨偏坡”的自留山使用权。1998年8月20日,水城县新街乡大元村对原告杨开学与被告杨福国的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进行调查情况登记,并由水城县新街乡人民政府进行确认。1998年12月20日,原告杨开学取得地名为“小塃田”的4亩荒山使用权,四至界限为“半边山、大沟头、路、田”,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53年12月31日。同日,被告杨福国取得地名为“小塃田”的5亩荒山使用权,四至界限为“小沙包、大沟头、小沟、路”,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53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27日,被告杨福国以户主身份与水城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签订《万营水库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议定一次性补偿被告杨福国土地补偿费水田1.74亩,单价27300元/亩,金额47502元;旱地5.15亩,单价27300元/亩,金额140595元;灌木林地2.63亩,单价13000元/亩,金额34190元;林木补偿费2.63亩,4200元/亩,金额11046元,上述金额合计233333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杨福国从水城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领取一次性补偿地类土地补偿金233333元及零星树木补偿金7130元,共计240463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杨开学向新街乡大元村委会反映其与被告杨福国因土地补偿款发生争议,但经大元村委会进行调查,并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未成功。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因万营水库征用土地补偿款纠纷,再次经水城县新街乡大元村委会调解无效。2014年11月28日,大元村委会再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就土地和荒山征用土地补偿款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建议上一级乡人民政府给予调解。2014年12月10日,新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到被告杨福国家了解情况,因原、被告双方土地承包合同上都载有地名为“小塃田”的荒山,四至界限指代不明,被告杨福国未到现场配合指认,并拒绝调解,导致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另查明,原告杨开学与原告李树飞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偿安置协议、征地勘丈登记表、赔偿内容明细表、领取补偿款的花名册、新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承包经营权证、自留山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首先,原、被告双方是否达成土地补偿款四六分的口头协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以双方达成四六分口头协议给付土地补偿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四六分口头协议存在予以否认。原告提交新街乡大元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土地补偿款达成四六分口头协议, 2015年5月19日本院依职权就该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向新街乡大元村委会调查,该村委会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且原告李树飞称,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时,无他人在场;再有乡村两级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中,被告杨福国也没有明确表示与原告达成土地补偿款四六分口头协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定;故原告李树飞与被告杨福国是否达成四六分口头协议,原告并未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诉称的口头协议。其次,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同地名为“小塃田”是否享有权利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持有地名为“小塃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原、被告双方同地名为“小塃田”的四至界限不明,经本院现场勘查,未能辨别原、被告双方土地承包合同上载明的土地权利归属;故因权属不明,不能证明原告利益受有损失。最后,被告是否应返还土地补偿款的问题。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诉称的原、被告双方达成土地补偿款四六分口头协议,且对地名“小塃田”的荒山被征用是否丈量于以被告为户主的名下,以及被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是否包括原告应得份额,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有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得到不当利益,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及利息,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土地如被征用未得到补偿款,可依法向土地征用部门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开学、李树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8元,由原告杨开学、李树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范学林
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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