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友芳、李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彭锟,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益霞。
被告李友芳。
被告李语。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大方县联社)与被告李友芳、李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方县联社委托代理人温益霞,被告李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友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方县联社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李友芳向大方县联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定于2014年2月5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主动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根据借款合同,借款人李友芳,李语作为家庭成员签字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所以李友芳应归还借款,李语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友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7.5‰支付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25‰支付2014年2月6日起到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25‰支付2014年6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复利。由被告李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友芳、李语的身份证、存折,用以证明原告贷款给被告5万元的事实存在,原告的贷款直接入在被告李友芳的存折上。3、《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4、《借款申请书》、《共同债务确认书》,用以证明两被告负有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李友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语辩称:李友芳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李语还了原告四次利息,利息还至2013年12月20日,现在李语没有还款能力,要求分期归还原告贷款。
被告李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大方县联社下属的花果分社(乙方)与被告李友芳(甲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在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5万元内,根据甲方的申请,分次向甲方发放贷款。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逾期或未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李语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承诺,本人作为家庭主要成员之一,不管今后家庭出现什么变化,对李友芳的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所欠大方县联社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3年2月5日,大方县联社向李友芳发放贷款5万元,大方县联社出具的借据上约定,借款日期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之后,被告李语向大方县联社结清了2013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大方县联社与被告李友芳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被告李语向大方县联社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债务确认书》及大方县联社向李友芳出具的《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语已按约定结清了2013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友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7.5‰支付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25‰支付2014年2月6日起到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25‰支付2014年6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李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李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友芳追偿。李友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果分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7.5‰支付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25‰支付2014年2月6日起到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25‰支付2014年6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复利;
二、被告李语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550元,由被告李友芳、李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昌齐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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