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美美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54
原告罗美美,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张中碧,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罗美美诉被告张中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美美诉称:被告2013年7月31日和2014年1月2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欠条,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

被告张中碧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现查明:被告张中碧因家庭生活开销,多次向原告罗美美借款合计33000元,并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今欠到罗美美23000元整,欠款人张中碧”,2014年1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1月23日借罗美美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张中碧”。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原告之兄在2015年2月16日发生车祸,被告于当日偿还原告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32000元的借款。

以上认证,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美美与被告张中碧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欠条及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条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用途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张中碧向原告罗美美多次借款33000元,经原告催告后应当清偿债务,但被告只偿还原告1000元,尚有32000元未偿还。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3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中碧偿还原告罗美美债务3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3元,原告罗美美负担10元,被告张中碧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罗美美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范学林

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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