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长容诉何启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54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何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认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2005年5月生育长女何丙,2007年2月生于次女何丁,2010年3月在小水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好,导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两个女儿何丙、何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1 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5月生于长女何丙,2007年2月生于次女何丁,2010年3月在小水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两个子女抚养费1 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且育有两个子女,尽管双方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中时有争吵,但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正视各方的缺点和错误,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家庭,从有利于子女今后的成长教育出发,双方是有和好可能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进行了调解,但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又无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现诉请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令狐克智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 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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