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艳诉与被告王兴云、郭太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兴云,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郭太先。
原告罗艳诉与被告王兴云、郭太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罗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云、郭太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王兴云、郭太先向我借款40000.00元,定于一年内偿还本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息,我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偿还。现我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此款的本息。
被告辩称:我没有向被告借款40000.00元,是我弟王兴军给原告借的,王兴军与原告谈成借款的事后,由于王兴军全家在外地,王兴军的妻子刘晓云就打电话给我,叫我先担保着,她家房子被征用了,到时他们会还款给罗艳的,我们夫妻就到罗艳家去,罗艳写了一张借条的式样,在场人雷兴勇就抄下来,我们夫妻就在借款人的名字上盖上指印。所以此款我们不偿还。
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所借的款是否由二被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之弟王兴军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谈成借款之事后,由于王兴军全家在外地,王兴军的妻子刘晓云就打电话给被告王兴云,叫其先给予承担着,自己房子被征用了,到时会将款还给原告罗艳,于是被告夫妻就到罗艳家去,罗艳写了一张借条的式样,在场人雷兴勇就抄下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罗艳人民币肆万元正小写(40000.00元),按银行利息计算,借款时间定于一年之内。2013年12月14日”被告王兴云和其妻郭太先分别在自己借款人的名字上捺上指印。该款超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去找被告催收本息,被告拒绝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向被告王兴云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条,视为一种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之弟支付借款方式,视为履行了合同规定自己的义务,被告当时未提出借款应先给付自己,也未反对原告将此款通过银行打给王兴军,应视为被告默认这种履行方式,因此被告方应按照借条即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以款不是自己所借,拒不还款的抗辩理由,应予驳回,双方约定按银行的利率计算,应视为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二被告应将此款的本息如数偿还给原告,被告偿还后可以向王兴军进行追偿。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兴云、郭太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艳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息至还清款为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实收400.00元,由被告王兴云、郭太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振杰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毛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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