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并按农村习俗办酒后同居,1998年6月23日生育女孩马某甲,2000年7月15日生育男孩马某乙,同居后感情不好,2009年被告自作主张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被告多年不管家庭和孩子,原告靠打工维持生活和抚养二个孩子十分辛苦,为维护原告及保护二个孩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个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杨孝明未作答辩。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7年同居生活,于1998年6月23日生育长女马某甲,2000年7月15日生育长子马某乙。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4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口簿、大方县黄泥塘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普底彝族苗族白族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了二个孩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被告罗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的非婚生子女马某甲、马某乙目前只能由原告马某某抚养,原告马某某可待被告罗某某有具体下落后就孩子抚养权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所生子女马某甲、马某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60.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振杰
人民陪审员 朱 梅
人民陪审员 吴守贵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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