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中跃与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54
原告江中跃,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被告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陈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涵,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中跃诉被告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德慧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中跃,被告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跃诉称: 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次小经材(二级,锯沫面),总价款人民币98 40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98 104.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单及检验报告单19份共38张;3、存折8页。

被告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货是事实,当时原告拉货来时,我们已经停业;原告的货是交了定金必须从其他供应商处拉来的,考虑到原告与我们是长期合作的,为了方便原告我们才暂时收货;结算金额以我们出具的原始票据为准,当时约定等公司恢复生产时再付款,现在公司未恢复生产,我们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可以把货拉回去,被告作相应的补偿。

被告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都匀市林业局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说明;2、证人黄某某、杨某某出庭的证言。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11日到2014年5月27日,原告分十九次将锯木面卖给被告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过磅单及次二含量率检验报告单作为结帐凭据,票据总金额为98 40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从2013年8月已停产,而没有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8 104.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江中跃将锯木面拉到被告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被告收下原告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该公司的过磅单及次二含量率检验报告单,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上述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因被告未能提供双方约定付款条件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中跃货款98 1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被告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江中跃,男,生于1965年1月8日,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上司镇上司村上司七组37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小围寨原川弓车站,组织机构代码68842696-5。

法定代表人陈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涵,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中跃诉被告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德慧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中跃,被告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跃诉称: 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次小经材(二级,锯沫面),总价款人民币98 40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98 104.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单及检验报告单19份共38张;3、存折8页。

被告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货是事实,当时原告拉货来时,我们已经停业;原告的货是交了定金必须从其他供应商处拉来的,考虑到原告与我们是长期合作的,为了方便原告我们才暂时收货;结算金额以我们出具的原始票据为准,当时约定等公司恢复生产时再付款,现在公司未恢复生产,我们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可以把货拉回去,被告作相应的补偿。

被告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都匀市林业局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说明;2、证人黄某某、杨某某出庭的证言。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11日到2014年5月27日,原告分十九次将锯木面卖给被告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过磅单及次二含量率检验报告单作为结帐凭据,票据总金额为98 40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从2013年8月已停产,而没有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8 104.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江中跃将锯木面拉到被告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被告收下原告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该公司的过磅单及次二含量率检验报告单,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上述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因被告未能提供双方约定付款条件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中跃货款98 1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被告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 德 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俊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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