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启寿与吴昌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昌美,贵州省石阡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应明,贵州省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其琴。一般代理。
原告张启寿与被告吴昌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寿及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被告吴昌美及委托代理人黄应明、李其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启寿诉称,被告吴昌美所居住的余庆县大乌江镇罗家寨村与原告所在石阡县河坝场乡永和村相邻,2000年3月20日,被告将位于余庆县大乌江镇新场村地名为关山坡土一块(东至冯继成土、南至吴昌美荒山、西至吴昌美荒山、北至李才举土)与原告位于石阡县河坝场乡永和村沙子坡组的地名为草坝场(又称花坟)的责任地一块(东至公路、南至煤场坝、西至冯继成土、北至人行小路)进行互换,后原告不同意调换土地,遂与被告发生纠纷。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由其持有的《合同协议书》无效,在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交《土地交换协议》一份,两份协议经司法鉴定,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中被告吴昌美的印章不是被告吴昌美常用的,被告提供的《土地交换协议》中原告张启寿的捺印系原告张启寿本人捺印。鉴于此种情况,原告再要求确认《合同协议》无效已无实际意见,于是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综上所述,因原、被告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且分别属于不同县管辖,双方调换土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所签订的《土地交换协议》应属无效协议。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交换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将地名为草坝场的土地退还给原告。
被告吴昌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土地互换的事实,但认为该土地调换协议已经双方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原、被告的土地调换,调换后的草坝场土地,被告已向石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作为宅基地,并经石阡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后因原告阻挠,至今未能修建房屋。被告户口已迁至石阡县河坝场乡永和村,原告所主张的协议无效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交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据协议调换土地,且双方在签订《土地交换协议》后,已经双方所在村集体即土地的发包方签字并盖章,同意双方交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交换协议》,已经双方村集体同意,故原、被告之间互换土地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土地流转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协议无效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交换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利益。再者,被告吴昌美是否可用该土地建房应由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且被告用该土地建房的行为与所签订的《土地交换协议》是否有效之间并无关联性。综前述,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交换协议》及返还调换土地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启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张启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习洋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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