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54
原告康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洪琴,余庆县龙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应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3年6月26日在余庆县龙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18日生育长子任甲,2006年10月21日生育次子任乙。我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2009年在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 000元,其中15 000元贷款借给黄松林,由被告负责收回该借款,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我与被告婚前因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性格粗暴、好逸恶劳、经常赌博,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任。为此我曾于2007年向余庆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但被告仍屡教不改,反而变本加厉辱骂和毒打我,我于2013年7月18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8月16日撤回起诉。从2013年8月16日撤回起诉至今,我独自一人在外打工维持生活,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达两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任甲随我居住生活,婚生子任乙随被告居住生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后共同债务在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30 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

3、绝育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作绝育手术的事实。

4、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8月2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人民法院劝解和好的事实。

5、(2013)余法民初字第839号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6、芝州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之久的事实。

7、芝州村委会证明一份(并附有龙溪派出所证实)。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与结婚证上所登记信息系同一人的事实。

8、证人赖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并已分居两年之久的事实。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具有关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系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系原、被告所在基层组织出具,证据8系证人的出庭作证证言,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03年6月26日在余庆县龙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8日生育长子,取名任甲, 2006年10月21日生育次子任乙,原告于2007年8月22日作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分别于2007年、2013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2015年2月27日原告康某某再次以与被告任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原告康某某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相识后于2006年6月26日在余庆县龙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了两个孩子,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曾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有分居现象,但是如果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为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条件,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前调解过程中,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与原告和好,且婚生子任甲、任乙的健康成长也有赖于原、被告双方的齐心抚养,为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应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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