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世华诉王维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54
原告周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和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后,2000年在新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于2002年收养了长女周丙,2004年生育次子周丁。双方曾于2012年发生纠纷,被告要求桐梓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王某某找王良财到原告家中打原告,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与财产、债权债务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夫妻关系合法;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桐梓县新站镇官仓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已经离家出走两年多;桐梓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王某某找人打周某某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结婚证一份,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户口簿,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桐梓县新站镇官仓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证明被告已经离家出走两年多;桐梓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能证明王某某找人打周某某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8月在新站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于2002年收养一女周丙,于2004年2月生育一子周丁。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五离家出走后与原告周某某分居至今,离家后被告王某某曾向桐梓县人民法院请求调解离婚,在法庭调解过程中双方因协商不成发生抓扯,离开法庭后,被告王某某找王良财到原告周某某家中将原告周某某打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双方理应妥善处理,但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对该案进行调解,原、被告离婚情形又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由被告支付每个子女每月100元的请求,经法庭征求两个子女的意见,两个子女均表示愿随原告周某某一起生活,故原告这一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子女周丙(2000年7月出生)、周丁(2004年2月出生)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100元,自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令狐克智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 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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